“判污染者参加公益劳动”让诉讼意义最大化

04.06.2016  13:54

    昨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就社会普遍关心的我省首例因倾倒垃圾渗滤液污染环境的热点案件,作出了一审宣判:被告人陈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执行,并处罚金两万元;判令陈某在缓刑期间,一个月内从事不少于24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据悉,这是我省首次要求环境犯罪案件被告人从事环境公益劳动、接受环境公益教育的案件。

    也就是说,“判污染者参加公益劳动”只是其次,在此之前,环境污染者已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了相应的经济代价和法律代价。

    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下,这种类似劳役代偿、异地补种等用劳务方式修复环境的赔偿或补偿方式,已越来越多的被纳入司法实践。这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无疑是好事。并且相比以往单一的法律惩处或经济赔偿,此番复合型的“劳役补偿”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修复环境,另一方面可以真正实现环境公益诉讼意义的最大化。

    当公众聚焦某一环境污染事件,对污染者予以严厉的批评和谴责,给予污染者必要的法律惩处显然并不是终极目的。因为真正的目的首先是希望污染者能够自我反省,最好能就此化身成保护环境的“先锋战士”。然后也希望此事能够起到警示意义,唤醒每一个人的环境保护意识。毕竟意识决定行为,不管采用何种手段和措施,人的因素都是其中决定性的因素。只有进一步提升公众的环境意识,形成高度的环保自觉,改善环境质量才有根本保证。

    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劳役补偿”:其一,不能流于形式,应严格地落到实处,所以最好制度化、规范化。其二,完全可以加重“劳役补偿”,让环境污染者真正体会到痛感。毕竟,“29车(568吨)污染物含有高浓度有机物、氨氮、磷酸盐、重金属等,严重污染了小清塘弃土点周边环境,有些地方寸草不生。”这样的损失,恐怕再怎么努力也难以弥补。其三,看广告也要看疗效。“两年缓刑期间每个月都至少要干一天公益劳动”,不妨量化执行。比如说植树,应看成活率,要不然也没多大意义。

    环境保护,兹事体大,当下而言,也应当趋于严格。(春城晚报 评论员刘孙恒)

编辑:文丽荣责任编辑: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