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物价局关于《关于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28.03.2016  12:16
为贯彻落实好《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中“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政策由地方政府按照市场化方向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精神,省物价局草拟了《关于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意见、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6年4月5日前反馈至省物价局。   联系电话(传真):0871-63113590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关于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物价局                                                             2016年3月28日 附件: 关于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改革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精神,进一步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民办教育收费实行自主定价”的决定,草拟了《关于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改革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一、民办学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一)我省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可以向受教育者收取学费(含培训费,下同)、住宿费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收费标准由学校自主制定。 (二)我省民办学校是指我省境内经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二、规范定价行为 (一)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办学成本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办学条件、办学特色、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学校发展需求、适当的合理回报等因素由学校自主确定;代收费按提供服务单位收取的费用据实代收代付。 (二)民办学校在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时,应明确成本核算原则,不同收费项目成本分别核算,同一项成本不得重复计入不同的收费项目,财政性经费必须从成本中核减。 学费成本是指学校开展各类教学活动和教学辅助活动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和校办产业及经营费用。 住宿成本是指学校提供学生住宿服务发生的各类成本费用,包括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水电费、修缮费等,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和校办产业及经营费用。 (三)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方案要通过校园网、媒体等方式听取社会、家长、学生意见建议,必要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对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方案进行论证协商,提高定价行为的透明度和收费标准的合理性。征求意见建议及采纳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标准应在执行前3个月向社会公示并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作告知性备案。 (五)民办学校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标准及非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原则上应在执行前1个月向社会公示,不再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规范收费行为 (一)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应频繁调整。学历教育学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每次制定的学费标准应至少执行3届学生;学生入学时的学费标准一经确定,在读期间不得提高。非学历教育学费标准须在一个学习(培训)期内保持稳定,不得提高。学生入住学生宿舍(公寓)后,住宿条件未明显改善的,住宿费收费标准不得提高。 (二)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缴纳学费、住宿费后,因故转学、退学等,学校应根据受教育者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计退剩余的学费、住宿费。 (三)民办学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收取的服务性收费,以及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在自愿前提下替提供服务的单位收取的代收费,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凡属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畴内的服务内容,不得列为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项目。 (四)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按学期或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五)民办学校收取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应依法开具税务发票;代收费票据由提供服务单位开具。 (六)民办高校经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并达到《云南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按《办法》中有关规定实行学分制收费。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民办高校学分制收费进行合规性审查和备案。 (七)民办学校要严格规范自身收费行为,建立完善学校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退)费办法、奖助(减免)政策、监督举报电话等通过公示墙、公示栏、校园网等方式长期向学生、家长及社会公示,同时在招生简章中注明有关信息。不得在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之外加收其他费用或超标准收费,不得使用模糊标价等方式诱导受教育者。 (八)民办学校要严格落实国家和省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奖励奖助政策,要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除政府给予的奖助学金外,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经费,用于贫困学生奖助工作。 四、加强收费监管 各级价格、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民办教育收费的监管,引导民办学校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严格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一)民办学校实行目录清单制度。民办学校目录清单制度由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具体目录清单由省、州(市)、县(市、区)三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二)建立民办学历教育收费情况报告制度。民办学校于每年5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收支情况(填报格式见附件)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三)民办学校服务承诺和收费收支应公开。民办学校须对师资情况、教学计划、办学条件、住宿条件(含宿舍面积、入住人数、设施配备、宿舍管理等)等服务内容进行长期公开承诺;每年3月1日前,需对上一年度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收支情况及服务承诺履行情况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学生家长及社会监督。 (四)加强收费监管力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收费监管力度,对其定调价行为和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制定收费标准、乱立收费项目、未达到学分制收费条件实行学分制收费、收费水平过高、频繁调整收费标准、通过相互串通形成价格垄断或价格同盟、质价不符等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采取成本调查、提醒告诫、建立黑名单等措施,并根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五)加强对民办学校教学行为的监管。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的监管和办学条件的评估,督促民办学校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附件: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支情况报告表 附件: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支情况报告表 (            )年度     单位名称(公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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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填表人:                                                                                                      联系电话: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