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停桂华园小区内丢了 以"场地使用费"免责没门

25.12.2014  12:24

新买的车停在小区丢了,李女士拿着停车费收据找停车场索赔,停车场却以收取的是“场地使用费”拒赔。为索赔损失,李女士和停车场打起了官司,昆明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确认双方保管合同成立,由停车场赔偿李女士损失15万元。

新车购进半年被盗

车主向停车场索赔

去年4月,李女士购买了一辆“起亚”牌新车,一直停放在所居住的官渡区桂华园小区停车场。可新车购进不到半年,李女士爱人在2013年9月5日这天上午准备开车出门,竟发现车辆已经不见了踪影。李女士一家当即报了警,公安机关调查后,以车辆涉嫌被盗立案侦查。直到今年1月6日,公安机关仍未侦破此案。

事后,李女士一家多次为了车辆索赔事宜找小区停车场负责人向某协商,但向某一直以停车场收取的不是保管费而是“场地使用费”为由拒绝赔偿。李女士为此将向某告上法庭,要求索赔车辆丢失的损失169800元。

案件一审期间,李女士主张,在事发以前,她按月支付了停车费,且车辆丢失前停放的位置,就是停车场的管理范围,所以在车辆丢失以后,向某应当赔偿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但向某在法庭上反复辩称,他收取李女士的费用为“场地使用费”,而非保管费。

保管合同依法成立

二审维持原判

官渡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向某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核许可,对桂华园小区的桂华路进行停车服务经营。李女士在车辆丢失之前,已经向向某交付了停车场地使用费,向某也向李女士出具了收款收据。

一审认定李女士与向某之间的保管合同依法成立,且向某对李女士交付保管的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因向某保管不善,致车辆丢失给李女士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女士丢失的车辆购买价格为15万元,车辆购置税为13000元,结合李女士已经使用车辆4个多月的实际,一审法院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计算折旧金额,判令向某赔偿李女士损失15万元。

一审宣判后,向某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中,向某除了坚持自己的观点,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昆明市中院二审本案后驳回上诉,对本案维持原判。

名词解释

保管合同 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租赁协议 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的协议。

市民观点

王先生:身边曾有车辆丢失后得不到有效赔偿的朋友,个人觉得千万不能乱停车,不然很难索赔。

李女士:停车场,它的收益不是来自土地使用权,而是来自它所提供服务,所以现在都没搞明白,所谓的“场地使用费”是否规范?

律师观点

停车场单凭“场地使用费”字样不能免责

将车辆停放进小区,停车场在收费单据上加盖印章表明“场地使用费”是很普遍的事情。当车主车辆丢失或损坏时,停车场是否可以凭这样的理由免责呢?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婵娟认为,停车场不能单凭“场地使用费”字样免责:

●车主在一个场地停车交费,形成了某种合同关系,要么是保管合同,要么是场地租赁合同,不同的合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车主和停车场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车辆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主和停车场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则停车场没有保管车辆的义务,车辆损毁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场标注“场地使用费”是希望将该种合同关系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车辆丢失、损毁,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场一般是单方在收费凭证上注明“场地使用费”字样。车主往往是停车行为已经发生或者履行完毕交费时才能拿到或者看到这种收据,且大部分车主并不明确知晓“场地使用费”是何种性质的费用,会对自己产生合同法律责任,所以这并非车主和停车场的合意,而是停车场的单方意图。

●“场地使用费”可以理解为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所以该条款无效。

停车纠纷 这样处理

车主应当尽量到正规的、安保设施合格的停车场停车

在停车时要及时索要停车凭证和费用票据

如果发现车辆损毁丢失,应当及时报警,由警察出警记录并进行调查

在跟停车场的工作人员交涉过程中最好进行录音或者摄像

(都市时报记者 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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