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19.03.2015  13:45

 

登记编号:云府登1241号

 

 

 

 

 

第43号

 

普洱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6日普洱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普洱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9日

普洱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经济和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实行“安全、有序、科学、高效”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落实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将人工影响天气纳入当地政府绩效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建立和完善烟草、保险等受益主体人工影响天气经费投入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应急管理、民政、公安、农业、水务、林业、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人民武装、民航、烟草、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及驻普部队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普宣传,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创新,促进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

(三)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业务试验、科学研究;

(五)负责指挥作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协助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作业设备(装置)、设施的年检工作;

(六)负责收集上报各类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情况,检验评估作业效果,执行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任务;

(七)负责作业点设备(装置)、设施、弹药的计划、采购、运输、保管;

(八)负责作业点和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协助完成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点的勘测和选址工作;

(三)协助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点的建设,包括土地征用、水、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协助处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

(五)协助做好干旱、冰雹、大风等气象灾情的调查、收集和上报。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气候、环境资源分布情况,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进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流动作业车、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二)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健全,专用通信网畅通;

(三)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符合规定的人数;

(四)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完善。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集度等条件,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主水源区、重要供水水源区及连片作物种植区建设标准化固定作业点,实施常态化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保障工农业发展及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求,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经审核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建设用地是公益性事业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无偿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并经市级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或者实施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行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和设施进行协助保护。

第十六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掌握其作业点发射装置的射程及残余物品下落范围内人员、财产分布情况,绘制安全射界图,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避开人口稠密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计旱情持续加重的;

(二)库塘蓄水严重不足的;

(三)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的;

(五)因天气气候因素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六)其他确实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二)作业空域和作业时段已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三)作业点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的通信畅通;

(四)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五)指挥和作业人员到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点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气象、农业、水务、林业、民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信息、灾情、水文、火情、污染状况等资料。

二十一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进行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在作业过程中,发现飞行器或者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中止作业。

二十二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飞行管制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作业单位提交的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在空域协调、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二十三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段、方位、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效果等情况如实记录,并及时存档备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作业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十五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纳入地方民兵预备役管理。

作业单位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组织指挥及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十六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只能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检修后的试射、实弹训练。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的采购、运输、存储、管理及使用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业单位应当建立作业炮弹、火箭弹存储、使用和配发等情况的登记和管理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应当协助存储。

作业期间,具备条件的固定作业点可以临时存放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并设专人管理、看护。

第二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采购。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采购和转让。

三十 禁止使用检测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报废以及出现故障或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销毁,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三十一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出处: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普洱市 发布人:政府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