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雇佣还是合伙 吊机致残谁赔偿

19.10.2015  18:09

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
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办理方式:诉讼代理
承办单位: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及人员: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陈广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被告孙某将其房屋粉墙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2010年11月27日请原告孔某进行该房屋粉墙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孔某在房屋底楼装水泥,被告王某在房屋上面用吊机吊小车上的水泥,吊机掉下连同机上的小车打伤原告孔某头部等部位。受伤后,被告王某立即送原告孔某到麒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顶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顶枕叶脑挫裂伤;颅内广泛积气;腰椎横突骨折;脾破裂。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8078.48元。出院不久,原告孔某又出现抽风症状,后到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开放性脑损伤术后;外伤性癫痫;脑电图报告:中度异常脑电图。后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孔某脑损伤致癫痫评定为五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53000元。出院后,原告孔某及家人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可二被告以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

                                            承办经过
      经人介绍,2011年4月24日,从宣威到曲靖城打工的孔某找到了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当即为其开辟了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并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安排中心陈广律师办理。
      陈广律师在接受指派后,向被告王某了解案件情况,但王某认为其与孔某系合作关系,不是其雇用孔某,不愿意赔偿,案件陷入了僵局。因孔某与王某相互有亲戚关系,援助律师提请孔某能否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或私下协商赔偿。二十天后,孔某的妻子告诉承办人,近三个月,孔某出现抽风昏倒,援助律师建议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但面对王某对雇用关系不予认可的形势,为防止王某与孙某串通,援助律师积极与事故发生地乡镇调解组织联系,对有关案情了了解。经调查:孙某的房屋是承包给王某进行外墙粉刷,王某请孔某进行施工而受伤。
      在援助律师调取了调查笔录后,孔某的妻子包某又面临生育小孩。援助律师建议孔某,因其系五级伤残,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可以待其妻子生育小孩并落户后现行起诉,孔某接受了援助律师的建议。2011年6月29日孔某女儿孔某某出生。援助律师经过严格收集整理了相关证据,并于2011年9月15日准备了民事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孙某连带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 、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9582.16元。2011年9月20日麒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10月26日开庭审理。
      在开庭时,法院当庭告之原告孔某,被告孙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案件一波三折,又进入了重新鉴定阶段。直到2012年4月初,因被告孙某未向鉴定中心垫交鉴定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函告区法院,该案作退案处理。至此,区法院定于2012年5月23日开庭审理。针对二被告或对鉴定意见、或对是否是雇佣关系等提出异议,在辩论阶段,援助律师进行了代理发言:
      一、原告孔某争议诉讼请求的合法性问题。原告孔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664元 、后续治疗费53000元,去年10月26日庭审时,被告孙某提出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孔某为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53000元存在鉴定的依据错误,后续治疗费过高,提出了重新鉴定。法院准许后,又拒不交鉴定费,导致以上鉴定书退回。代理人认为:即使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或不当,因被告孙某在申请后又自愿放弃了重新鉴定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被告孙某的代理人又提出过高的辩解自然是不成立的。
      原告孔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由于原告孔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致残, 对于给其脑损伤致癫痫五级伤残造成的心里创伤及痛苦是终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孔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数额是适当的。因此,被告孙某及代理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方式的曲解。
      原告孔某主张的被扶养人(孙某某)生活费26666.67元, 被告孙某提出孔某的父亲孙某某不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代理人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孔某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孔某诊断为开放性脑损伤术后;外伤性癫痫,请法院根据孔某五级伤残合理确认。
      二、被告王某、孙某是否应对原告孔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麒麟区白石江街道维稳办公室调查(孙某)的记录,以证实被告孙某将其房屋粉墙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2010年11月27日孔某被吊机掉下致伤的经过。在庭审调查中,被告孙某认可是经王某介绍,与被告王某进行房屋粉墙承包事宜,约定工程款为10700元;孔某受伤前,没有与其有过接触。被告王某辩解,其与原告孔某系合作关系,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援助律师认为:一是原告孔某系被告王某雇佣这一法律事实,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调查(孙某)记录与被告孙某庭审中的陈述是一致的;二是王某认为与孔某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是造成原告孔某受伤致残的吊机,庭审中王某也认可是自己的;四是原告孔某受伤后,二被告送孔某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此,被告王某辩解其与原告孔某系合作关系,是对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推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孔某没有任何过错,由此产生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王某承担;被告孙某作为发包人,其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王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办结果
      最终,麒麟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2年7月9日依法做出(2011)麒民初第3263号民事判决:
      一、由被告王某、孙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孔维苍各项损失合计151554.48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孙某支付的5150元,还应支付137404.48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援助律师将判决书交给原告孔某的妻子包某时,不善言词的她对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真诚无私的帮助表示了深深的谢意。

                                          案件点评
      本案件虽然只属于常见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由于雇主不承认系其雇佣原告工作,取证相当困难,经过律师的建议,雇佣关系的证据得到了确认,为成功诉讼获得了可靠证据。同时,援助律师针对受援人妻子包某又面临生育小孩的具体情况,建议受援人待妻子生育小孩并落户后又提起诉讼,充分利用因孔某系五级伤残,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通过延缓诉讼的方式,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受援人作为一名进城务工人员的最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