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昆明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11.08.2017  12:11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昆明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高政府的服务水平,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按照市人大、市政府的要求,昆明市公安局研究起草了《昆明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8月11日至10月1日之间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昆明市公安局邮箱。

  邮箱地址:[email protected]  

  附件:《昆明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公安局

                              2017年8月11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昆的;

(二)省内其他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所辖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晋宁区与本款第(三)项所列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居住管理。

第三条 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便民高效、合理引导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考核、奖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办公室,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每500名流动人口配备一名协管员的标准聘用专职协管员,确保有足够的服务管理人员。专职协管员的聘用条件、程序及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三)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并在流动人口集中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

(四)领导、监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开展工作,并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五)采集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基本信息;

(六)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治宣传教育;

(七)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受公安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二)采集出租房管理信息;

(三)进行居住登记,发放《云南省居住证》;

(四)负责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出租房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上级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本市市级和各县(市、区)人口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工商、教育、财政、税务、规划、城管综合执法、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民委及宗教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第九条 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制度。申报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主动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网上申报登记系统,为申报义务人提供便捷的申报渠道。

第十条 以下单位及个人为申报义务人;

(一)流动人口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二)流动人口居所为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为申报义务人;

(三)流动人口居所为学校的学校为申报义务人(不包括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学生);

(四)流动人口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五)流动人口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

(六)在医院住院、从事护理服务的人员,医院为申报义务人;

(七)异地交流的公务员以及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接收单位为申报义务人;

(八)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救助机构为申报义务人;

(九)流动人口居所为受他人委托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十)流动人口居所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

第十一条 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流动人口的下列居住登记信息: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文化程度、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

(三)入住、搬离现居住地的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流动人口入住、搬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等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聘用流动人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录用、聘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聘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向申报义务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居住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本市的规定在居住地申领《云南省居住证》。

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云南省居住证》的,申请办证之日起6个月前有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记录视为连续居住满6个月,可按规定申领《云南省居住证》。

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云南省居住证》的,有学校提供申请办证之日起6个月前的学籍证明视为连续居住满6个月,可按规定申领《云南省居住证》。

以合法稳定居住为由申领《云南省居住证》的,在申请办理《云南省居住证》之日前,提供不少于连续6个月在申办地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可按规定申领《云南省居住证》。

第十六条 申领《云南省居住证》,应当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相片;

(二)就业、居住或者就读等证明材料。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居住证明包括备案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凭《云南省居住证》除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公共服务和权益外,在本市还享有以下公共服务和权益:

(一)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二)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补贴;

(三)申请免费婚前健康检查;

  (四)依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五)申办住房贷款,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待遇;

  (六)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公共文化设施、场馆使用待遇;

(七)办理公共交通乘车优待手续;

(八)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九)参加工会的权利;

(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十一)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按照规定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科技项目资助或者专利补助基金;

(十二)持证人为残疾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为残疾人的,可以按照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社会团体提供的残疾人康复治疗、教育培训、就业帮助等权益;

(十三)其他公共服务和权益。

除前款规定外,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云南省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其他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具体待遇以及凭居住证办理的个人事务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向流动人口提供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流动人口的居住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信息未申报或者申报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予以采集或者补正。

第二十条 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房屋出租人、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实行查验制度。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云南省居住证》遗失、损坏或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转让、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使用骗领、伪造、变造的《云南省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和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领取、变更、补领、换领《云南省居住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验发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不得招用童工;不得拖欠、克扣工资;所支付工资,不低于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

流动人口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治,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监督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负责医疗费用和做好抚恤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按规定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的人数每人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录用、聘用流动人口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不报送有关部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拒绝向申报义务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扣押《云南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之条规定骗领、转让、出租、出借《云南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云南省居住证》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他人的《云南省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云南省居住证》,购买、出售、使用伪造或变造的《云南省居住证》,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伪造、变造、骗领的《云南省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云南省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制作、发放《云南省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六)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云南省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七)篡改《云南省居住证》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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