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临人字〔2016〕8号

10.03.2016  18:07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委(室):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已经2016年2月25日临沧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
                                    2016年3月4日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2016年2月25日临沧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的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五条  立法建议、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大代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实际需要提出,也可由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六条  立法建议、立法项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收集、整理、汇总、综合。法制委员会根据综合情况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组织立项论证。立项论证的重点是立法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应当把握的主要原则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立项论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项目,由提出项目的有关工作机构组织立项论证。市人大代表提出和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由法制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

  (二)立项论证以召开论证会的方式进行。召开立项论证会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相关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

  第九条  经立项的立法项目应当成立领导小组及法规草案起草小组。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文本。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实施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文本。

  (二)法规草案文本起草过程中,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联系和指导,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文本,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文本,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专门审议,形成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专门审议的重点是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专业性。

  (一)专门审议期间,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派人说明情况。

  (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专门审议后,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专门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继续研究,研究结果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组织第一次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文本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说明,听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作专门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分组审议。举行分组审议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派人听取并汇总审议意见。

  (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认为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形成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研究后视其情况交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综合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后,认为审议提出的重大意见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机构协商,并将协商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继续进入常务委员会审议程序,或者搁置审议。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对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统一审议的重点是法规的统一性、科学性、规范性。

  (一)法制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期间,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并向市人大代表以及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或者采用报刊、网络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

  (二)法制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派人说明情况。

  (三)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后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议程。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印发法规草案修改稿。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做好审议意见的收集、汇总。

  (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或者暂不付表决。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大意见难以协调解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提出的问题意见分歧较大,交付表决的条件仍不具备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或者决定搁置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由法制委员会继续进行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继续统一审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整理出法规标准文本以及说明等相关材料,经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查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及时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同时在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临沧人大》、《临沧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在《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抄报:中共临沧市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抄送: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中央、省属驻临单位,临沧军分区,驻临军警部队,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学校。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3月7日印发
  校对:纪仕辉                                                (共印18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