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贯彻实施民法总则须把握好六个要点

29.03.2017  17: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由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了第6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总则堪称是“民法典开篇之作”“生活百科全书”、民商法的“小宪法”;学习和贯彻实施民法总则要把握六个要点。

  一、保护“弱势群体”,彰显人文关怀

(一)明确胎儿利益保护。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即胎儿也有民事权利,享有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为八岁。根据民法总则第19条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岁,下调了两岁。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能对自己的一些行为作出独立的判断,可以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将年龄下限进行下调,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天性和决定自由的尊重,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这些儿童的利益。

(三)特别强调抚养赡养义务。民法总则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这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暴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强调家庭责任,弘扬传统美德。

(四)扩大监护对象范围。民法通则仅把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列为监护的对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60周岁以上、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增加为监护对象。民法总则第21条第1款,进一步扩大了监护对象的范围,将所有“失能”成年人,也列为监护的对象,进一步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五)调整监护人范围。民法通则规定“单位”为监护人。如今,许多单位已经不具备社会公共管理的职能,已不适宜担任监护人。而且,劳动者和企业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流动相当频繁,单位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和能力。同时,一些社会组织发展迅速(例如慈善组织),这些社会组织有意愿和能力来从事监护人的工作。因此,“单位不再作为监护人”。

  同时,将法律许可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有关组织纳入到了监护人中(民法总则第27条和第28条)。

  为了确保有人监护,民法总则规定“民政部门可担任监护人”“无人监护国家兜底”。即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这将促使民政部门真正担负起监护人的职责,承担监护监督责任。

(六)完善撤销监护人情形。根据民法总则第36条的规定,有三种情形要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是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是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完善撤销监护人制度,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二、赋予“法律名分”, 新增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民法通则只规定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而且自然人只限于公民。民法总则(第二章)明确了“自然人”为民事主体。不再局限于某一特定国家的公民,可以是本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二)法人。所谓法人,是指法律拟制的“人”。民法总则第57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只有两大类:

  一类是企业法人,另一类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这些年,类似个人独资企业、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等,都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在法律上没有地位,如果法律中没有规定,不利于他们的活动。因此,民法总则增加了法人的种类,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种。

  1.营利法人。所谓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第76条)。

  2.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87条)。

  3.特别法人。民法总则首次专门设立“特别法人”。特别法人是指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第96条)。今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作为特别法人,可以更好地开展经济民事活动。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第97条)。

(三)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102条)。

  非法人组织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可视为“人的集合”,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例如,某研究小组、某同乡会、某银行的分行或支行、某电视台的栏目组等等,这些社会组织既非自然人,也没有法人资格,但是以各自名义开展各类社会活动。这些就是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

  总之,民法总则赋予了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法律名分”,增加了民事主体。这些民事主体可以从事经济、民事和社会活动。

  三、倡导见义勇为,弘扬核心价值观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人们所说的“好人法”条款,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只要是见义勇为一律不担责。这意味着,不必区分救助者是否有重大过失等情形。只要是见义勇为行为,就享受依法免责的“特殊待遇”。

  对于鼓励见义勇为,保护救助人,消除其后顾之忧,有着积极的意义。对唤起社会良知,端正社会风气,引领社会潮流,也具有重要的价值。总之,有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四、虚拟财产入法,增加民事权利客体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民事主体享有物权”“民事主体享有债权”“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加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第123条)。

  同时,将“数据信息、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纳入法中予以保护,扩大了民事权利的客体。即“QQ币”等受到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样的规定反映了互联网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特征,将会为一些法律制度的制定、一些新型案件的审理等提供依据,为“互联网+”的发展助力。

  五、延长诉讼时效,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的时限为两年,时限太短,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实中,由于诉讼时间过短造成的损失并不少见,例如,银行、金融机构等经常因为来不及请求、忘记或者举不出证据,导致一些贷款不能及时收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延长诉讼时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民法总则延长了诉讼时效,该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即“讨债追钱又多了一年时间”。

  同时,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规定了特别的保护。因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对“性”还一知半解而遭到蒙蔽,甚至慑于侵害人的淫威而不敢声张。未成年人的家长受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往往不敢、不愿寻求法律保护,长期隐瞒子女受侵害的事实。

  因此,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要从两个方面来正确理解这条法律规定:

  一是可以及时起诉。只要被性侵,权利遭损害,就可以起诉,而不是一定要等到18岁才起诉。

  二是18岁后还能告状。也就是说,等到成年后,再去寻求法律救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以“18周岁”为起算点。又根据第188条第1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被害人在18岁至21岁之间,均可向法院主张权利。如果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甚至在特定情况下有延长的情形,还可以比21岁的时间更长。

  总之,延长诉讼时效,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良俗”成为“硬法”,体现法治与德治有机结合

  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公民道德水准。民法总则第5条—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统一。 将“公序良俗”上升为“硬法”。

  公序良俗,就是通常所说的公共秩序、善良习俗。其内涵丰富,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一定要适用法律。只有在法律无具体规定时,才适用“习惯”。即“有法依法,没有法律适用习惯”例如,彩礼纠纷,法律对这部分的财产并没有规定,可以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解决这些纠纷。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民法总则通过后,现行的民法通则暂不废止,两者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录入者:曹建文 责任编辑:曹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