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的决定

03.04.2017  01:45

  (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7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31日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对象是符合国家农村扶贫标准、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范围包括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农村扶贫开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贫困退出机制。省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脱贫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退出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扶贫政策,确保实现稳定脱贫。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的要求,组织实施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发展特色产业、技能培训、就业创业、易地搬迁、安居工程、资产收益、以工代赈、兴边富民、贫困村提升等专项扶贫措施,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扶贫对象自我发展能力。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措施,加强农村贫困地区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通邮、信息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贫困地区的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加大信贷、保险、资本市场等综合性金融对扶贫的支持力度。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等应当执行定点挂钩扶贫责任制度,制定帮扶措施,履行帮扶职责,选派人员开展驻村扶贫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执行税费减免政策,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到贫困地区开展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电子商务、商贸流通等活动。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提出应当听取项目所在地群众意见,由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公开公示后,列入项目实施计划。

  第二款修改为:“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按照职权审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目标、任务、资金、权责到县。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相关财政涉农资金。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培育特色优势产业、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

  第二款修改为:“信贷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扶贫对象产业发展。

  第三款修改为:“定点扶贫、对口帮扶和社会扶贫资金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由帮扶单位确定用途。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村扶贫开发情况。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问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弄虚作假造成贫困识别、退出严重失实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脱贫攻坚任务的;

  “(三)不按照规定落实扶贫优惠政策或者待遇的;

  “(四)阻碍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扶贫工作职责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