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06.2018  08:30

  为进一步加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尊重民意、集中民智,制定一部有特色、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现将《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临沧日报》、临沧新闻网、临沧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等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真心希望和热忱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7月25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意见建议时建议留下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883-2123893(传真)

  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地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团结路民主法制园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677099

  附:《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6月20日

  附件

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清洁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城乡清洁责任区

  第二节 家园清洁

  第三节 生产经营性场所清洁

  第四节 田园、水域、道路清洁

  第五节 清洁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

  第四章 城乡容貌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城乡清洁,提升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临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城乡清洁、城乡美化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工业、建筑、医疗、屠宰、生物制品制造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收集、清运、处理。

  第三条 城乡清洁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人人有责、多元投入、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有爱护城乡环境义务,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影响城乡清洁的行为。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城乡清洁的公益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城乡清洁职责:

  (一)制定本市城乡清洁政策;

  (二)制定和组织本市城乡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三)建立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城乡清洁工作的市场化机制;

  (四)负责组织开展检查县(区)的城乡清洁工作;

  (五)城乡清洁相关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其他有关城乡清洁的职责。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城乡清洁职责:

  (一)制定辖区内城乡清洁政策、规划、计划和措施;

  (二)组织实施和管理城乡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三)建立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城乡清洁的市场化机制;

  (四)负责组织开展检查乡(镇)、街道的城乡清洁工作;

  (五)城乡清洁相关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管理和监督城乡清洁资金收支;

  (七)其他有关城乡清洁的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城乡清洁职责:

  (一)建设、管理城乡清洁设施;

  (二)管理使用清洁经费,负责乡村污水、垃圾分类清运处理;

  (三)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城乡清洁工作;

  (四)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城乡清洁义务,引导公众参与城乡清洁公益活动;

  (五)指导垃圾分类、清扫、倾倒,组织开展垃圾分类收集、清运或者处理;

  (六)建立清洁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信箱、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七)其他有关城乡清洁的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家园、田园、水域、道路清洁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在职能范围内履行城乡清洁的职责。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居)民小组负责组织、督促村(居)民开展清洁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居)民小组按照村(居)民自治原则,通过村规民约、公约做好下列城乡清洁工作:

  (一)建立和实施清洁责任制、保洁员管理、公益性清扫、生活垃圾清运处理经费管理、生活污水处理经费管理等相关制度;

  (二)划分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公共区域的清洁责任区;

  (三)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和日常保洁,维护和保养清洁设施;

  (四)负责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

  (五)按照村(居)民自治程序,确定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和生活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标准、方式。

  第十一条 单位和家庭负责各自庭院的环境卫生和承包田地(山、水域)垃圾的清理

  第二章 城乡清洁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统筹规划城乡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公共厕所等清洁基础设施的建设。 雨污分流,强弱电入地。

  第十三条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

  (一)城市建成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

  (二)未实行城乡垃圾一体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配备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设备,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集中处理设施;

  (三)农村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集中处理设施或者符合卫生标准的减量化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乡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按照下列要求建设:

  (一)城市建成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和有条件的集市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农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集中或者分散的方式建设相应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城乡公共厕所建设。

  城市建成区公共厕所的建设和改造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行政村所在地、村(居)民小组公共厕所的新建和改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城乡新建住宅、经营性场所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卫生厕所。鼓励、支持村(居)民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进行改造。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公众免费开放厕所。

  第十六条 自然村新建和改造村内道路,应当统筹配套建设排水、排污、照明等设施建设。

  第三章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城乡清洁责任区

  第十七条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清洁责任区、责任人制度,建立考核机制,确保责任人依法履行清洁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清洁责任区的划分,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乡(镇)集镇规划区内清洁责任区的划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庄规划区内的清洁责任区划分,由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负责;国有林场、农场的清洁责任区划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家园清洁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及范围:

  (一)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机构负责;无物业服务机构的,由业主和住户共同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所管理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三)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区域由业主负责。

  (四)集贸市场有开办者、管理者的,由开办者、管理者负责;没有开办者、管理者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条 田园清洁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及范围:

  (一)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权、经营权的,由承包人负责;未发包的土地,由所有权人负责。

  (二)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的,由受让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水域清洁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及范围:

  (一)产权明晰的水域,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二)有使用、作业或者经营单位的水域,由使用者、作业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公共水域,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航道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五)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由村组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共区域清洁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及范围:

  (一)国道、省道、县道及其用地由公路养护部门负责,乡道及其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村到自然村的村道及用地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自然村道路及其用地由自然村(村民小组)负责,社会投资建设的道路由产权人或者受益人负责;

  (二)公路附属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由产权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景点)、自然保护区,由管理机构负责,自然形成且没有管理机构的景区(景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城市的公园、广场、公厕、道路、桥梁等公共区域,由县级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六)乡镇的公园、广场、公厕、道路、桥梁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行政村、自然村(寨)的公园、广场、公厕、道路、桥梁等公共区域,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

  寺观教堂、庙宇活动场所,由管理组织者负责。

  临时占用城乡公共区域举办文体、商业等活动的,由主办者负责。

  烈士陵园和墓地的清洁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及范围:

  (一)烈士陵园由管理机构负责,没有管理机构的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公墓由经营者负责;

  (三)家族式墓地由立坟人集体负责,立坟人去世的由其继承人负责;

  (四)零散式墓地由立坟人负责,立坟人去世的由其继承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清洁责任区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乡清洁责任主体为单位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责任区清洁制度;

  (三)配备和维护清洁设施;

  (四)开展监督检查;

  (五)落实门前卫生责任;

  (六)其他清洁职责。

  第二节 家园清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由住(用)户清扫、分类、定点倾倒,环卫部门负责组织分类收集、清运、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生活垃圾由住(用)户清扫、定点倾倒,乡(镇)负责收集转运处理。农村生活垃圾由住(用)户清扫、定点倾倒,村负责收集转运处理。

  偏远自然村(寨)可以采取减量化或者集中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洒或堆放建筑垃圾。

  鼓励城、乡垃圾分类倾倒,开展市场化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在职责范围内,对城乡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公共厕所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组织集体性清扫活动。采取防范和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措施。

  第三节 生产经营性场所清洁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畜禽养殖(屠宰)场(区)、废旧物品收购摊点、旅游景区(景点)、商店、餐馆、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采取防范和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人畜分离、厩舍改造、集中圈养、种养结合的新型生态环保养殖业。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屠宰场(户)选址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根据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分散屠宰应当在村组指定地点进行。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规模化饲养、放养家禽家畜、集中收留流浪动物。

  宠物在公共区域排放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理;饲养宠物的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因教育、科研和特殊需要饲养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相应的清洁、防疫措施。

  第四节 田园、水域、道路清洁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提高农业生产废弃物利用水平,防止污染环境。

  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化肥等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的回收机制;应当推广和采取多种科技措施,提高秸秆、蔗叶、烟干、林果枝条等农作物残留物的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水域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排污口;

  (二)向水域直接排放粪便;

  (三)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四)向水域或者岸线管理范围内丢弃动物尸体、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五)损毁或者影响水利管网及处理设施运行;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放牧;

  (七)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从事餐饮服务、野炊、旅游、游泳、垂钓、网箱养殖、水禽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从事旅游、网箱养殖等活动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措施;

  (九)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造成增加排污量;

  (十)其他影响水域清洁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严禁占用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用地堆放垃圾、粪便、秸秆、建筑材料等影响道路清洁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严禁占用自然村村内道路堆放杂物、垃圾、粪便等有损乡村清洁的行为。因为农业生产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村道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报备。占用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清除、清洁。

  第三十五条 运输渣土、砂石、粉尘物、混凝土、垃圾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五节 清洁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乡清洁设施、照明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乡清洁和照明设施。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应当养成卫生健康文明的生活习惯,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个人不良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玻璃制品、塑料袋、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零食和饮料包装等废弃物;

  (三)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共车站、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导盲犬除外;

  (四)从建筑物内(上)、车辆内向外抛洒杂物、废弃物;

  (五)其他有损城乡清洁的行为。

  第四章 城乡容貌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 (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建筑和农村的建筑应当突出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点,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和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

  城市建成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和街道分界的,应当按照市容市貌标准,采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十九条 城乡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确保清洁。

  第 四十 鼓励村民在村寨内部及周边、道路两旁、河道沟渠两侧、房前屋后种植树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和田园景观,建设绿色村寨。

  第四十一条 城乡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区域地图等标识应当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完好;门头广告、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使用或者标注的文字、符号应当符合规范。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乡容貌的行为:

  (一)污损城乡绿地、路灯、古树名木;

  (二)违法违规喷涂、粘贴、设置广告;

  (三)违法违规私搭乱建棚屋,私拉乱接电缆电线;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及其他公共场所焚烧垃圾、堆放物品、摆摊设点、经营露天烧烤和种植果树苗木;

  (六)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七)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市貌的物品;

  (八)其他有损城乡容貌的行为。

  第五章 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的城乡清洁考核体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保洁队伍建设,逐步改善城乡保洁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保洁员制度,建立生产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排放、清运、处理制度。

  第四十 使用清洁服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和清洁单位、物业服务机构或者个人明确清洁服务内容。服务内容应当征求村(居)民意见,结果应当向村(居)民公示。

  第四十 城镇居民和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居民应当根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标准支付垃圾清运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

  依照前两款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侵占。

  第四十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清洁宣传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增强生态环保意识,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城乡清洁活动。

  学校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学生城乡清洁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形式多样的城乡清洁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开展城乡清洁活动的公益宣传。

  第四十 设立路长、河长、山长、街长、园长责任制的区域,应当将城乡清洁工作纳入对路长、河长、山长、街长、园长的考核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对水域、道路等造成污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务、路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刁难、侮辱、辱骂、殴打城乡清洁工作人员的,由相关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履行清洁责任区义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要求倾倒垃圾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抛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履行清洁责任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村间道路不报备,或者占用期限满未及时清除、清洁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代为清除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费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破坏照明设施、清洁设施、损害城乡容貌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的行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 国家公职人员在城乡清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管理人员在城乡清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清洁,是指对影响城乡清洁的工业、建筑、医疗、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公共厕所、农业生产废弃物等的清扫、收集、清运、处理、日常保洁,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美化,是指对城乡的绿化亮化、建筑物外观等容貌秩序进行规范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本条例所称的县含民族自治县,乡含民族乡。

  第 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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