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52号

08.11.2016  17:37

关于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所适用

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的公告

 

2011年10月18日,商务部发布2011年第6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自2011年10月22日起5年。2016年3月11日,商务部发布2016年第6号公告,依法认定相关公司更名事宜。

2016年8月16日,商务部收到中国 石油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炼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海力化工有限公司、衢州巨化锦纶有限责任公司、聊城煤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提交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关于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己内酰胺产业提出申请。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表面证据符合期终复审立案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6年10月22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继续按照商务部2011年第68号公告和2016年第6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1年第68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

四、复审内容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五、参加调查登记

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参加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应根据《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提供基本信息、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或进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及关联情况等说明材料。《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http://trb.mofcom.gov.cn)下载。

本公告所指的利害关系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和组织。

六、查阅公开信息

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可通过前述网站查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案件公开信息目录,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0086-10-65197878)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案件公开信息。

七、对立案的评论

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及产品分类、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地区)及其他相关问题如需发表评论,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将书面意见提交至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八、调查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为获得本案调查所需要的信息,商务部通常在本公告规定的参加调查登记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的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国内生产者和国内进口商发放调查问卷。同时,商务部将在前述网站登载调查问卷。

未参加调查登记的其他利害关系方可直接从前述网站下载,或向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索取调查问卷,并按要求填报。

所有公司应在商务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而准确的答卷。答卷应当包括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

九、保密信息的提交和处理

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信息需保密的,其应向商务部提出保密处理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并应同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

十、不合作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十一、调查期限

本次调查自2016年10月22日起开始,通常于2017年10月21日前结束。

十二、商务部联系方式

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进口调查四处

地址:中国 北京 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电话:86-10-65198197  65198194

传真:86-10-65198172

 

来源:  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