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云南省广告发布负面清单(试行)》的公告

07.05.2018  22:11

 

关于发布《云南省广告发布负面清单(试行)》的公告

 

为更好指引和规范云南省辖区内广告经营活动,云南省工商局联合云南省整治虚假违法广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云南省广告发布负面清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云南省整治虚假违法广告联席会议办公室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代章)

                                                                                          2018年5月7日

 

 

 

 

 

  云南省广告发布负面清单(试行)

说  明

 

一、《云南省广告发布负面清单(试行)》依据现行广告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订,经云南省整治虚假违法广告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

二、《云南省广告发布负面清单(试行)》是对部分重点领域广告禁止发布情形的列举说明,主要用于对云南省辖区内广告经营活动的指引和规范。广告监管部门对违法广告的查处,须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能直接引用本清单。

三、《云南省广告发布负面清单(试行)》是对广告禁止发布情形的不完全列举,对列举情形以外的违法广告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四、《云南省广告发布负面清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将随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变化适时调整。

 

 

 

 

 

 

 

 

云南省广告发布负面清单(试行)

类别

内容

法律依据

广告导向

1.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2.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3.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4.不得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5.不得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不得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7.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8.不得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9.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10.不得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11.不得以不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广告法》第三条、第九条

 

 

 

 

 

 

 

 

药品广告

 

 

 

 

 

 

 

 

 

 

 

 

 

 

 

 

 

 

 

药品广告

1.未经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 不得发布广告;

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3.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4.军队特需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6.批准试生产的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7.禁止处方药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体上发布广告;

8.处方药名称与该药品的商标、生产企业字号相同的,不得使用该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不得使用处方药名称或者以处方药名称注册的商标以及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

9.处方药广告未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的不得发布。

10.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不得夸大或者恶意隐瞒宣传,不得含有说明书以外的理论、观点等内容;

11.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12.不得含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

13.不得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

14.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15.不得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应所有症状;

16.不得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或者“毒副作用小”等内容,不得含有明示或者暗示中成药为“天然”药品,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17.不得含有明示或者暗示该药品为正常生活和治疗疾病所必须等内容;

18.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不得与经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中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一致;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22:00发布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药品广告;

19.不得含有明示或者暗示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和升学、考试等需要,能够帮助提高成绩、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增高、益智等内容;

20.不得含有不科学的用语或者表示,如“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

21.不得使用公众难以理解的和容易引起混淆的医学、药学术语,造成公众对药品功效与安全性的误解;

22.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述或者使用不恰当的表现形式,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

23.不得含有免费治疗、免费赠送、有奖销售、以药品作为礼品或者奖品等促销药品内容;

24.不得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内容;

25.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内容;

26.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27.不得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如各类疾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药科学以外的科技成果;

28.不得以儿童作为诉求对象,以儿童的名义介绍药品;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药品广告;不得在未成年人节目、栏目上发布药品广告;

29.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30.必须标识的内容字体不得模糊不清、难于辨认,在电视、电影、互联网、显示屏等媒体发布时,出现时间不得少于5秒;

31.未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32.非处方药广告未标明OTC专用标识及忠告语“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的不得发布;

33.未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的不得发布;

34.必须标明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经营企业名称,不得单独出现“咨询热线”、“咨询电话”等内容;

35.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

36.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在发布前到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的不得发布;

37.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药品广告。

 

 

 

 

 

 

广告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广告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

1.未经医疗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广告;

2.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3.戒毒治疗的治疗方法不得发布广告;

4.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5.发布的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医疗机构地址、所有制形式、医疗机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数的内容不得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不一致;

6.表现形式不得含有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情形;

7.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情形;

8.不得含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

9.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10.不得含有淫秽、迷信、荒诞的情形,不得含有贬低他人的情形;

11.不得含有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情形;

12.不得含有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情形;

13.不得含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的内容;

14.《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超过有效期后,未经重新审查不得继续发布;

15.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不得发布;

16.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17.不得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18.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19.发布的广告不得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及媒体类别不符。

 

 

广告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广告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

广告

 

 

 

 

 

 

 

 

 

 

 

 

 

 

 

 

 

医疗器械

广告

1.未经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广告;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不得发布广告;

3.医疗机构研制的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4.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5.有关产品名称、适用范围、性能结构及组成、作用机理等内容不得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不符;

6.不得以任何非医疗器械产品名称代替医疗器械产品名称进行宣传;

7.广告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的,不得与经批准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明文件中的适用范围不一致,不得出现表现性器官的内容;电视台和广播电台7:00-22:00期间、报纸头版、期刊封面不得发布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

8.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9.不得含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

10.不得与其他医疗器械产品、药品、或其他治疗方法的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11.在向个人推荐使用的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利用消费者缺乏医疗器械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弱点,使用超出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以外的专业化术语或不科学的用语描述该产品的特征或作用机理;

12.不得含有无法证实其科学性的所谓“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13.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暗示包治百病、适应所有症状的内容;

14.不得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效退款”、“无依赖”、“保险公司承保”等承诺性用语;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唯一”、“精确”、“最新技术”、“最先进科学”、“国家级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等绝对化或排他性的用语;

15.不得含有声称或暗示该医疗器械为正常生活或治疗病症所必须等内容;

16.不得含有明示或暗示该医疗器械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或升学、考试的需要,能帮助改善或提高成绩,能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能增高、能益智等内容;

17.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述或者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所导致的危害,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或所患疾病产生担忧和恐惧,或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等内容;

18.不得中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的内容;

19.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制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20.不得含有表述该产品处于"热销"、"抢购"、"试用"等的内容;

21.不得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不得利用军队装备、设施从事医疗器械广告宣传;

22.不得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如各类疾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疗科学以外的科技成果;

23.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24.不得以儿童为诉求对象,以儿童的名义介绍医疗器械;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在未成年人节目、栏目上发布医疗器械广告;

25.按规定必须在医疗器械广告中出现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不得模糊难辨;在电视、互联网、显示屏等媒体发布时,出现时间不得少于5秒;

26.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27.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未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的不得发布;

28.广告中未标明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名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在广播电台发布时,可以不播出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29.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未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的不得发布;

30.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器械广告。

 

 

 

 

 

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普通食品

广告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2.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3.不得出现医疗用语或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4.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5.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6.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7.不得宣传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8.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其他牟利的方式推荐食品。

广告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保健食品

广告

1.未经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广告;

2.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3.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4.不得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5.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6.保健食品不得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7.广告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8.未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以及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9.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保健食品告;

10.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酒类广告

 

1.不得出现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的内容;

2.不得出现饮酒的动作;

3.不得出现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的内容;

4.不得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5.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

6.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酒类广告。

广告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

 

烟草广告

 

1.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2.不得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3.不得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4.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示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广告法》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

广告

 

 

 

 

 

 

 

 

 

 

 

1.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发布广告;2.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发布广告;

3.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发布广告;

4.未取得项目预售许可证不得发布预售房地产广告;

5.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发布广告;

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发布广告;

7.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发布广告;

8.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9.不得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10.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11.不得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12.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和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视为违法。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除外。

13.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14.对价格有表示的,没有清楚表示实际的销售价格和有效期限的视为违法;

15.项目位置示意图不准确、不清楚、比例不恰当的视为违法;

16.涉及面积的,没有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面积的视为违法;

17.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不真实、不准确的视为违法;

18.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19.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没有在广告中注明的视为违法;

20.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21.涉及贷款服务的,没有表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的视为违法;

22.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23.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没有在广告中注明的视为违法;

24.涉及资产评估的,没有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视为违法;

25.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不真实、不准确、没有表明出处的视为违法;

26.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不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的视为违法。

广告法》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化妆品

广告

1.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欺骗并误导消费者;

2.不得有宣传医疗作用、使用医疗术语或者使用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3.不得出现有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4.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化妆品广告。

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

农药广告

1.未经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广告;

2.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发布广告;

3.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4.不得含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内容;

5.不得含有说明有效率的内容;

6.不得含有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7.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8.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视为违法;

9.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10.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误解;

11.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12.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13.不得贬低同类产品,或者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兽药广告

1.未经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广告;

2.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3.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4.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5.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6.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7.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8.不得含有说明有效率的内容;

9.不得含有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10.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视为违法;

11.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12.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13.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14.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旅游广告

 

 

 

 

 

 

 

 

旅游广告

1.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企业法人)或备案登记证明的旅行社分社、旅行社营业部(服务网点)不得发布旅游广告;

2.旅行社营业部(服务网点)发布的旅游广告中,未载明其设立旅行社或向其设立旅行社作出委托的旅行社的基本信息(旅行社名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等)的视为违法;

3.旅行社〔包括旅行社分社、旅行社营业部(服务网点)〕发布旅游广告不得超出其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登记证明上许可经营业务范围;

4.经营境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发布出境旅游广告,不得宣传出境旅游项目;

5.不具备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资质的旅行社不得发布赴台旅游广告;

6.涉及的旅行社名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或旅行社分社、旅行社营业部(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地址、联系电话、旅游线路、项目、时间、价格、允诺等服务内容,不得虚假、模糊、难懂;

7.两家以上旅行社联合发布旅游广告时,应当明示具体旅游项目的承接旅行社,不得混淆误导消费者;

8.不得违法使用“最高级”、“最佳”、“国家级”等用语。旅游广告中宣传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时,应当规范使用《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中质量等级如“国家5A级景区”、“国家4A级景区”等,不得使用类似“国家级5A景区”的表述方式;

9.不得以低于正常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不得以不符合实际的虚低价格误导消费者;

10.旅行社在促销活动中提供低于正常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优惠价旅游服务的,未明示优惠理由、起止时间和优惠数量的视为违法;

11.表明推销的旅游服务附带赠送的,未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优惠价格或者促销活动有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未在广告中明确表明的视为违法;

12.涉及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宣传;

13.不得发布内容虚假违法、或证明文件和内容不符的广告。

 

广告法》第八条、第九条,《旅游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七条

 

 

 

 

 

广告法》第八条、第九条,《旅游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七条

 

招商投资

广告

1.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未作合理提示或者警示的视为违法;

2.不得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内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二十五条

 

金融广告

 

1.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不得以投资理财、投资咨询、贷款中介、信用担保、典当等名义发布吸收存款、信用贷款内容的广告;

2.未对金融产品或服务合理提示或警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承担的风险责任的视为违法;

3.不得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

4.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金融服务或者金融产品,不得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对过往业绩作虚假或夸大表述;

5.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6.不得对投资理财类产品的收益、安全性等情况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7.不得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数据和资料;

8.不得宣传提供突破住房信贷政策的金融产品,加大购房杠杆;

9.不得通过贬低其他金融产品或服务等不正当竞争方式诱导消费者;

10.不得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

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银行法》、国家工商总局等十七部门相关文件

 

 

 



关于《云南省广告发布负面清单(试行)》的解读
  关于《云南省广告发布负面清单(试行)》的工商局
2018年一季度媒体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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