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03.07.2017  17:43

  为进一步加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尊重民意、集中民智,制定一部适应我市立法工作需要,规范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的地方性法规,现将《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及起草说明在临沧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临沧新闻网、《临沧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对《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真心希望和热忱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8月5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意见建议时建议留下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883-2123893(传真)

  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地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团结路民主法制园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677099

  附:1.《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说明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7月3日

附件1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由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立法权限范围内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统筹安排。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立立法项目库,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做准备。

(二)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立项评估论证、民主协商、广泛征求意见,精准确定立法项目建立地方性法规项目储备库。未纳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可以纳入地方性法规项目储备库,待立法条件成熟时予以安排。

(三)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四)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大代表的立法议案和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法制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一)主任会议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交其有关部门起草。

(三)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其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根据地方性法规案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五)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论证和听证,听取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其内容涉及主管部门职责界限不清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回答咨询。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以座谈会、论证会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讨论是否再次列入会议议程,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拟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4个月前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应当对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专业性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未按时报送地方性法规案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依据和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以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单位、相对人代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主任会议讨论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工作机构的专门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应当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交换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调整的事项和范围,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并向全体会议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期间,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以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形式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中涉及的一些专业性问题或者难点问题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充分协调,形成统一意见。

  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之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统一审议结果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和多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有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后退回修改的,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在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临沧日报、临沧公众信息网、临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公布后十日内将公告和公布的法规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对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报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条例规定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赋予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昭通等七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间的决定》,确定临沧市2016年3月1日起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鉴于我市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尚未修订的情况下,为适应我市立法工作的需要,规范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2016年2月25日临沧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规定(试行)》,该程序规定对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等程序作出了规定。

  立法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为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对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等程序作出规定,规范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充分体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确保地方立法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既是立法法的规定,也是地方立法活动的基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立法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该条例的制定,将为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二 、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7年初,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向市三届人大第四次会议提出启动制定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主任会议研究并报经市委同意,将制定《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列入了2017年度地方立法工作计划,同时,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启动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

  在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的高度重视和条例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起草小组根据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云南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书面学习了全国20个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有关程序的蓝本,借鉴了昆明、昭通、曲靖和红河的经验,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草拟稿)。起草小组先后3次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草拟稿)的制度设计、法规文本结构等进行研究论证,对法规条款逐条逐句认真进行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草拟稿征求意见稿)书面印送常委会领导、各县(区)人大常委会民族法制工委、市人大常委会各委(室)、市直有关部门(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小组反复研究条例草案文本,进行逐章节逐条款讨论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提交起草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根据起草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进行修改,同时,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听取法工委的指导意见,形成了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经2017年6月 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六章、共四十五条,主要对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法律依据、立法准备、立法程序以及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解释等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一)关于立法主体、条例适用范围和立法权限。 条例草案在第一章总则中,对立法主体、本条例适用范围、立法权限作了规定。第二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适用范围包括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等立法相关活动。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根据立法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和事项,参照立法法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职权进行了划分。

(二)关于立法准备。 立法准备不是法定立法程序,但是立法准备是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立法的重要基础工作。新修订的云南省立法条例(修正案)增加了立法准备部分,因此,条例草案第二章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等立法准备工作纳入条例草案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明确了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职责。这样规定可以有效避免立法准备工作的随意性,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第六条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统筹安排,并明确了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要求。第七条至第九条明确了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工作机构、工作要求,明确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

  这里需要重点说明的是,云南省立法条例等法规规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立法规划,是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在职权范围内,为实现任期内的一定目标,按照一定原则和程序编制的,关于立法工作的设想和部署,具有总体性、全面性和指导性,为此,条例草案规定立法规划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

(三)关于法规草案的起草。 本条例草案第三章规定了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机构及工作要求。

(四)关于立法程序。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程序,是立法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是条例草案的核心内容。条例草案第四章依据立法法和云南省立法条例的规定,分两节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程序和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了规定。这里重点说明三个问题:

  一是 提出法规案的主体,是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二是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并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不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专门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只听取有关工作机构法规草案说明。

  三是 关于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制度的设置问题。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同时作了例外规定:“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云南省立法条例规定: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对部分修改或者内容比较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后交付表决。”“对涉及面广,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综合上述规定和借鉴外地经验,条例草案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制度规定为:“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第三十六条)。”同时规定了常委会审议法规案的具体会议形式。这样规定,有利于把注重质量和讲求效率较好地结合起来。

(五)关于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立法法在授予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同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根据以上规定,条例草案第四章第三节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作了相应规定,并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涉及需要修改的,明确了修改的程序。

(六)关于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 本条例草案第五章对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新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作出了规定。

(七)关于附则。 条例草案第六章对立法后评估,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问题作出了规定,这样处理,保持条例草案文本的逻辑性、完整性与严谨性。

  四、关于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政府规章属于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对规章的备案审查,既是一项立法行为,同时也是一项法律监督工作。对规章的备案审查在本条例中也可以作出规定,但鉴于市人大常委会已制定出台了《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并且今年准备对该办法进行修订,所以,规章的备案审查可以在修订备案审查办法中进行规定。

  为避免规定重复,本条例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只作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由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原则规定,不在本条例中作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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