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滇成立养老机构后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

29.11.2014  11:19

昨日,省民政厅发布《云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下称“办法”),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对养老机构设置条件、许可条件、许可程序等方面做出规定,如养老机构成立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办法于2014年12月25日起施行。

办法》指出,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有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技术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标准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备设施和活动场地;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床位数在10张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县、县级市(区)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所在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办法》明确,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建、扩建服务场所以及变更场地等原因暂停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和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同一天,省民政厅还发布了《云南省养老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对省内依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从服务内容、内部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规定。《云南省养老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指出,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办法》自2014年12月25日起施行。

高晓蕾(云南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