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公告》解读稿

02.12.2015  10:40

为促进我省税务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全省税收执法实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的背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明确“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完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对各省国、地税机关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作了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1.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82号,以下简称合作规范)第三十项“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要求“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下发统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相关办法,并按照统一的标准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

早在2010年,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分别制定发布了《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试行)》和《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原来我省国、地税分别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已逐渐不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出现了同一地区同一类违法事实处罚标准不一致等问题,影响了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统一规范全省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全面贯彻国地税合作规范,深入落实党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切实保护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二、制定的依据

目前,《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直接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处罚的规定,但随着“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等改革的全面推进,以及税收立法步伐的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即将面临较大范围的修订,且国家税务总局即将出台全国统一的《税收执法权责清单》,因此,该公告将在试行一段时间后,结合上位法的修订和权责清单的推行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税务行政处罚应根据最新出台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来执行。

三、              适用范围

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分为七大类,包括: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账簿凭证管理类、税款征收类、纳税担保类、税务检查类、发票管理类,共36项具体违法行为。在每一项具体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数量(频率、时间)、金额、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行政相对人的客观条件等情节,细化为2至5档的裁量标准,充分体现了税务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公平和过罚相当的原则。

四、主要特点

该处罚裁量权基准较以前的规定有如下特点:

一是统一全省国、地税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执行相同的处罚标准。

二是充分体现首错免罚原则,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如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等违法行为,若符合首次触犯且限期改正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处罚。

五、 执行中应注意事项

一是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执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税务行政处罚法定幅度和范围。

二是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应加强沟通合作,对属于双方共同管理的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严格执行“一事不二罚”原则。

三是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严格按照处罚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实施,落实告知、回避、陈述申辩、听证等制度规定,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