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一女子借卡转账惹上官司 被控“侵占罪”

09.01.2016  12:36

云南网讯(记者 杨之辉 通讯员 乐华方)近日,云南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诉被告人孙某犯侵占罪一案作出驳回上诉人彭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彝良法院认定孙某无罪的一审判决。这件因借银行卡转账而引发的刑事自诉案件,终尘埃落定。

自诉人彭某诉称,其与孙某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急需用钱,2012年5月15日,由孙某介绍,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做抵押,向祖某借款贰拾万元,每月支付利息6000.00元(利息3分)。三人前往农村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时,因祖某未与银行预约,无法支付现款。遂问彭某是否有信用社账户进行转账。彭某无,孙某答有。祖某讲:“我将这贰拾万元转入孙某的卡上,由孙某取来转给你(原告人)是否可以”。三方均答可以。于是祖某当日就将此款转入被告人孙某的信用社账户上。直至2014年5月13日祖某起诉原告人及被告人时,原告人多次向孙某追索此借款两年有余未果,酿成本案纠纷,共造成原告人损失二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756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贰拾万元4倍银行利息的损失。

被告人孙某辩称,钱转账到其卡上属实,但已经取来帮彭某偿还徐某处的借款了,其不构成侵占罪。因彭某和她是一起打牌的赌友,也兼搞点放水钱的活计,其在向祖某借款20万元前,孙某作为担保人曾向徐某借有钱,并用其身份证及其土地使用证抵押,约定利息是4分。徐某追还此款,彭某才向祖某借钱,祖某处的利息是3分,因其系彭某在徐某处借款的担保人,且彭某的财力状况也不好,孙某想脱掉担保人的责任,遂介绍向祖某借钱,且利息少1分。当日在信用社把卡给祖某,转账成功后,祖某将卡递给彭某,彭某在信用社外将卡拿给我,叫我帮她去还给徐某,我也帮她还给了徐某。就这样她不再欠徐某债务,而欠祖某。且前期利息系彭某直接给祖某的,后来祖某向其索要不到利息后,把我和她告到法院,并经过法院两审此债务纠纷。“而从祖某借钱给她,到祖某去法院起诉近二年的时间,一个急需用钱的人,抵押了自的土地使用证借到的钱在别人手中,她还不急了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自诉人彭某向祖某出具借条并用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担保后,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向祖某借款20万元,在农村信用社取借款时,因未事先预约,不能提取现金,经祖某、自诉人彭某、被告人孙某达成一致意见后,祖某将钱转入孙某的银行卡上,孙某至今没有将此款给自诉人彭某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提供及申请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能证明彭某以土地使用权证做抵押,由孙某担保在徐某处以借款10余万元,因徐某只认识孙某,此欠款已由孙某全部还清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自诉人以民间借贷形式向祖某,经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后,钱存在孙某的银行卡上,自诉人彭某认为被告人是代为保管此款,而被告人认为此款是自诉人从祖某处借来归还在徐某处的借款。结合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自诉人在徐某处的借款是被告人去归还的,自诉人在庭审中虽提出徐某处的借款早已归还,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在自诉人向祖某借款前或借款后还清徐某;此20万元孙某是否用于还借徐某的欠款。不清楚),故自诉人在祖某处所借钱无证据证明确实是由被告人进行保管而非法占有。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被告人孙某会无罪、驳回自诉人彭某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并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近年来,因民间借贷求高利回报诉至法院的案件不再少数,而大多的被告因债务偏多,难以面对债主而仅委托代理人出庭,为缓解诉累,满口答应还债,作出承诺限期偿还,达成调解协议。殊不知因债务人债务过多,本就无偿还能力的经济收入和财产。承诺期限一到,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法官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使执行难上加难。

在此提醒,银行卡为实名制,切莫轻易借给他人,稍不注意,可能惹上的不是民事借贷纠纷,甚至是“洗钱”“诈骗”等触犯刑律的“牢狱之灾”,同时也特提醒债权人,借债需看清,切莫贪图高额利息,而让他人连“本金”都给你“”去。

本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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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云南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为98.1%
云南省2019年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持续保持优良,云南省16个州、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全年未出现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数,全省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为98.Zhifa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