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责免赔”保险条款不合法 昆明中院通报5起消费者维权案例

15.03.2016  20:53

云南网讯(记者 赵岗)从超市购买到的食品,如果其包装上未标示“营养成分表”,则违反《食品安全法》可“退一赔十”;手机与宣传资料不符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修车后存在隐患导致交通事故,修理厂要承担责任;网络投保未主动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违法;“按责赔付、无责免赔”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转嫁责任,不利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属于无效条款。3月15日,昆明中院向社会通报5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腰果包装未标“营养成分表”违法

2014年12月底,李先生从超市购买936.6元的腰果13袋,因其包装上未标示“营养成分表”,诉至法院要求超市及生产者承担退款及支付10倍赔偿金的民事责任。最后,超市及生产者被判退还李先生腰果钱936.6元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9366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腰果的生产者,并未在其生产的该预包装食品上标示营养成分表,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判决生产者、销售者“退一赔十”,体现了《食品安全法》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手机与宣传资料不符

2013年3月21日,刘先生购买3739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后发现所购手机实际性能与宣传资料不符,要求商家“退一赔一”,法院最后判决商家退还刘先生购机款3739元并支付赔偿金3739元。

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有欺诈行为的,应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罚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欺诈消费者获取不正当利益。

修车后存在隐患导致交通事故

黄先生于2013年8月30日将其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交由修理公司进行维修,9月1日黄先生驾驶修理好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普某受轻伤。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证实修理公司在“钳子未取,制动软管空气未排空”的情况下即将不符合修理质量(即带有极大安全隐患)的车辆交付消费者使用,并导致涉案事故发生。

法院认为,车主将车辆交付修理人修理时,主观上完全基于对修理人的充分信任,修理人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及行业标准将车辆修复至安全运行的状态。修理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修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判决修车公司赔偿黄先生经济损失169190.15元。

网络投保未主动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违法

2011年林先生通过网络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2012年4月1日,林先生驾车出事死亡,交警认定林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属于格式合同,林先生系通过网络投保,保险公司在所涉及的网页中并未主动提供保险条款,投保人只有主动点击才会出现保险格式条款。其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条款中关于违反交通部门规定属于免责范围的内容不产生效力,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林先生亲属保险金6万元。

无责免赔”保险条款不合法

2013年3月18日,董先生为其自有的福特锐界越野车购买了车损险、交强险。2014年9月3日,董先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他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先生支付车辆修理费18933元。但保险公司只愿承担30%赔付,双方诉至法院后,最后保险公司被判承担车辆全部修理费18933元。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车辆损失险的特点,也不利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故法院依法宣告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