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02.05.2017  13:31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选举等重要职权及其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七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一条 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附有地方性法规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十二条 依照本章第九条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对部分修改或者内容比较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会议审议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交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云南人大网、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和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负责审查、审议的委员会应当听取有关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4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或者基本原则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并提出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决议草案,经分组会议审查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分组审查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听取会议审查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抵触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对该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批准;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该规章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备案。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立法法和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民族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批准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制定该条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法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在表决时未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批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云南日报》和云南人大网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解释法规比照立法法中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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