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院公布十大“任性”老赖典型案例

30.07.2015  10:04

云南网讯(记者 杨之辉)租用挖机,拒不支付租赁款;隐匿财产,将轿车过户给侄子,拒不执行判决;占用通道理直气壮,还扬言头可断血可流也不还钱……7月2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全省法院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活动十大典型案例,10个老赖因为“过于任性”被判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新闻发言人田成有介绍,自2014年10月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统一部署开展了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活动开展以来,云南法院在各级党委政法委的领导下,会同全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

专项活动集中打击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两类违法犯罪行为:一类是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最后依法定罪量刑。另一类是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的妨害执行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司法拘留惩戒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其中行为人逃匿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送交法院由法院移交拘留所进行拘留。

通过专项行动,一批“骨头案”顺利执结,一批“老赖”被司法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截止2015年6月30日,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判处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共计24案26人,其中,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20人;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1人;以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1人;以构成其他相关罪名判处4人。

案例一、杨宏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23日,年仅7岁的霍涛到本村村民家新盖的房屋屋顶玩耍,在玩耍过程中不慎触碰到房顶的10千伏高压线被击伤。经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霍涛右肩关节9.2cm处以远肢体缺失的目前损伤达五级伤残、被高压电烧伤所致的增生性疤痕百分比面积为13%,目前损伤达九级伤残。2011年9月29日原告霍涛诉请判令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杨宏余及房主杨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12月12日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杨宏余赔偿199353.99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再支付184353.99元;由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赔偿199353.99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133235.99元。2012年8月24日霍涛申请强制执行。经多次督促,被执行人杨宏余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宏余开办有个体工商企业大理宏余铸造厂,该厂按期纳税,运行状态正常;其名下登记有机动车两辆;被执行人在案发后还建盖了一幢五层住房(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

2012年9月25日大理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8月28日,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杨宏余送达了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决定书》,2014年10月21日执行人交纳了执行款10000元,对余款174353.99元其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

被执行人杨宏余长期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4年12月12日大理市法院将该案移送大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5年1月31日大理市检察院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杨宏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宏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筹措、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大理市人民法院遂做出对被告杨宏余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在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仍然对抗执行,明明有财产可供执行,却故意拖欠逃避执行,其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案例二 朱兴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6 月9 日上午,宜良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以“阳光庭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院首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被告人朱兴福因拒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情摘要】

法院审理查明:2011 年10 月28 日,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兴福、李琼芳返还原告付某等二人不当得利人民币24 万元,判决生效后,朱兴福、李琼芳一直未执行该判决,2011年12 月19 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 月29 日,被告人朱兴福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法院司法拘留15 天,后因被执行人朱兴福无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12月6日终结了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人多次来法院申请本案的恢复执行,经法院查明:朱兴福曾向其女儿朱家梅和女婿计永辉各转账10 万元,且计永辉的银行卡仍有5 万余元,2015年2月,法院恢复了案件的执行,裁定追加朱家梅和计永辉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计永辉的银行卡及李琼芳的银行卡。之后,朱兴福仍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宜良县人民法院将已冻结的11 万元执行款发放给付某等二人。被告人朱兴福等人仍未返还剩余的13 万元给付某等人。

被执行朱兴福转移、隐匿存款的行为,构成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昆明市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昆中法[2014]92号文件精神,宜良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朱兴福纳入专项执行活动的打击对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兴福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执罪,依法作出对被告朱兴福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 人朱兴福有一定能力执行生效判决,但其转移财产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惩戒。宜良县人民法院为进一步使案件的审理公开透明,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的监督,特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及当地群众50 余人参加旁听,并下发了《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宣传资料,通过案件的审理让旁听群众从中认识到法院判决、裁定的重要性,拒绝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是要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深刻教训。

案例三 宋白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转移、隐匿财产,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宋白花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案情摘要】

2013年3月12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蒋瑜、孙玲妹与被告宋白花共有权确认作出(2013)曲少民终初字第1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定:宋白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瑜274000元(该款由原告孙玲妹代管)、给付孙玲妹1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2850元。判决书生效后,宋白花未如期履行义务,蒋瑜、孙玲妹向沾益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沾益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裁定扣划已诉讼保全的宋白花银行存款140800元,未履行金额,沾益县人民法院多次劝解宋白花履行债务,但宋白花仍拒不履行,也不如实申报财产。

2013年7月2日依法对其拘留十五日其仍拒不履行。执行中查明,宋白花管理、控制着曲靖市玉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蒋稳昌务工期间死亡而赔偿给宋白花、蒋瑜、蒋玲妹赔偿款61万元,除办理丧事支出30000元、偿还蒋稳昌债务支出9500元外,宋白花还实际管理、控制的款项有570500元,且无法说明其管理、控制款项的去向,沾益县人民法院遂以宋白花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执行逮捕期间,宋白花的妹妹宋志娥代宋白花将153958元执行款交至沾益县人民法院。沾益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宋白花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宋白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款项,生效判决已得以执行。据此,沾益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宋白花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零6个月。

【典型意义】

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宋白花在判决生效后,故意将其管理、控制的款项转移、隐匿,显然属于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执行,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羁押期间其亲属已代为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本案旨在告诫被执行人不要抱有侥幸心理,要主动、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如果转移、隐匿财产,将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案例四 宋林康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案

宋宁康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甚至对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隐藏,其抗拒执行情节恶劣,被以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案情摘要】

2011年2月16日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华民一初字第00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宋林康支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柳工CLG922LC型履带式挖掘机(机号为16633)一台的租赁款项为人民币630567.50元及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628.25元,并约定了宋林康履行上述款项的具体时间,如宋林康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已到期付款义务,则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协议中未到期租赁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书生效后,宋林康未履行义务。中恒国际租赁公司向华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中,华宁县人民法院对宋宁康通过租赁公司获得的一台挖机进行了查封,经华宁县人民法院多次督促宋林康履行法律义务,宋林康均承诺履行义务时间,但均未按其承诺时间履行债务。华宁县人民法院向宋林康告知,其不能转移、隐匿挖机等,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华宁县人民法院对挖机进行执行时,宋宁康却指使他人,将挖机开走、隐藏,躲避执行。华宁法院遂对宋宁康进行司法拘留,拘留期间,华宁法院3次询问宋林康挖机的下落,宋林康仍拒绝回答。

宋林康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恶劣,甚至公然抗拒执行,非法处置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华宁县人民法院遂决定将宋林康移送公安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4月1日,人民法院对宋宁康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多次承诺履行债务,却始终未履行,其以拖延时间的方法,与人民法院周旋,企图逃避执行。在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查封财产时,甚至还转移、隐匿非法处置被查封财产,其情节严重,虽然其躲避履行债务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最终难逃法律制裁。

案例五 王石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王石安被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法律义务,罗平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

【案情摘要】

2009年7月15日,曲靖中院作出(2009)曲中民终字第610号生效判决确认:由王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陈绍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判决生效后,王石安未主动履行债务,陈绍庚向罗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多次组织人员执行,被执行人王石安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执行期间,王石安还将其所有的一辆轿车过户给侄子王谷存(该车仍继续由被执行人使用),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2年6月20日,因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王石安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在拘留期间其仍未履行债务。

2014年5月6日,罗平县公安局以王石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进行立案侦查,7月8日,王石安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期间,办案人员多次规劝王石安履行法律义务,他仍拒不履行。2014年11月21日,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王石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向罗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2月4日,罗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王石安拒不执行判决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年。

【典型意义】

本案属典型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被执行人在被司法拘留后仍然对抗执行,且在执行过程中,为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有效地发挥刑罚的惩戒、震慑和教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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