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法律援助工作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

25.03.2017  02:11

(云司通[2017]22号)
各州、市司法局:
    现将《云南省法律援助工作过程记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司法厅       2017年3月22日    


云南省法律援助工作过程记录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法律援助工作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工作流程,增强程序意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实施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化管理规定》等,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工作过程记录,是指通过书面、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法律援助接待申请、审批指派、承办监督、结案归档等工作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过程记录的方式有:
      (一)书面记录方式,包括法律援助申请登记文书、指派送达文书、承办归档文书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上述书面和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四条  法律援助工作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接待来电、来人咨询,应认真听取并记录咨询人的陈述,仔细审阅材料,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明确告知咨询人,说明理由并进行书面记录,必要时可同时采用音像记录;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材料不齐的,以书面方式一次性告知咨询人应补充的材料及要求,并进行书面记录,必要时可同时采用音像记录;
    对材料齐全、准确,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制作《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目录》送达相关申请人,申请材料送登记。                                 
    第六条  承办人员应指导申请人完成法律援助案件申请审批表登记填写工作。对已经填写申请审批表的,负责审查是否完整、准确、到位,并按要求录入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法律服务机构按规定启动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应进行书面记录。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启动法律援助工作程序后补填书面记录。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投诉、举报的,应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必要时可同时采用音像记录。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或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同意法律援助或不同意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的,应由审批人签署意见、签名(盖章)并签署日期。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会议记录(纪要)或专家意见书;集体讨论的,应制作会议记录(纪要)。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承办人员应根据同意、不同意、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分别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制作《送达回执》由送达人及受送达人签名。送达过程应进行书面记录,必要时可同时采用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对给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制作《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并将案件指派到法律服务机构,再由其安排承办人员办理;决定由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办理的,必须报经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或者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由审批人签署意见、签名(盖章)并签署日期。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认真履行法律援助承办责任与义务,严格按规定参加法律援助活动,实施法律援助行为,并对依法确定授权委托关系、参加会见活动、查阅案卷材料、提出辩护或者代理意见、参加诉讼(调解)活动、依法签收法律文书、通报和报告案件承办情况等进行书面记录,必要时可同时采用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由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员签字或盖章,并签署日期;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举行听证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员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对法律援助援务公开、组织听庭和回访情况,应进行书面记录,必要时可同时采用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承办人员在完成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以后,要及时整理案卷归档,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审批指派材料、监督材料、结案材料等法律援助案件材料以及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和音像记录按照《云南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立卷、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复制法律援助工作记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