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应诉工作规范

24.11.2017  20:48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应诉工作规范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更好地接受司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诉讼主体与参加人

(一)凡对以本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及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起诉讼的,本机关均为适格的被告。

(二)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确实不能经常出庭应诉的,每年本机关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行为的分管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可以委托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也可以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但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三)本机关受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以下简称“应诉人员”)可以由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和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委托本机关的公职律师担任。

(四)不服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被诉行为的承办机构是应诉机构,应当由该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被诉行为的承办人出庭应诉。

(五)本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后提起的行政诉讼,法制机构是应诉承办机构,由法制机构负责人或者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出庭应诉。

(六)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经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后,原告或第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承办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法制机构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二、收文分工与责任

(七)人民法院邮寄送达本机关的应诉通知、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办公室统一签收并登记后转送法制机构提出办理意见。法制机构直接到辖区人民法院收取的应诉通知、传票等法律文书由法制机构登记后提出办理意见。

(八)法制机构在收到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2个工作日内应当针对原告的诉求提出承办机构以及答辩建议报告分管负责人,由分管负责人决定应诉的承办机构或者代理人。

三、应诉工作分工和责任

(九)承办机构收到应诉通知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整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指定应诉(承办)人员,研究原告的诉求及其理由,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鉴别和筛选需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和依据,撰写答辩材料,并于收到应诉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送交法制机构。

承办机构在应诉准备工作中,如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属违法不当,应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及时启动执法监督程序,自我纠正。

(十)法制机构收到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后,应及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在诉讼时效之内,所诉案件是否符合相关的管辖规定,所诉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需追加第三人等,对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并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

(十一)需要法制机构出庭支持应诉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本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公职律师出庭支持应诉工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聘请律师支持应诉的,应当及时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法制机构指定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对承办机构送交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材料、答辩状和相关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在收到承办机构送交的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的审查工作。法制机构应诉人员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停止执行或者变更执行的建议,经法制机构集体讨论后报请分管领导决定是否启动执法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十二)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承办机构按照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按诉讼当事人人数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并按时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十三)应诉承办机构和法制机构认为应诉案件案情复杂,需要听取专门意见的,可以及时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公职律师、律师团或者专家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机关的意见。应诉承办机构和法制机构认为存在与应诉案件相关的,应当与人民法院沟通或说明的情况,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

(十四)应诉人员应当熟悉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了解被诉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了解被诉行为的法律依据及适当性,认真研究原告和第三人提出的诉求及其理由和证据,认真准备答辩状和代理意见,认真做好相关的应诉准备,不得拒绝或无正当理由延迟答辩举证或者不答辩举证。

(十五)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和要求准时出庭应诉。在庭审中准确陈述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阐述;对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的准确性、有效性,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行政行为决定(决策)的合理性、适当性等进行质证、辩论和陈述,并根据本机关行政负责人的授权相机作出适当的代理决定。应诉人员不得拒绝出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得违反法庭纪律,不得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十六)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诉人员还应当及时向出庭的负责人汇报原告和第三人的诉求和理由,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以及是否存在合法性、适当性的问题,答辩状和代理词的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和建议等,并按出庭负责人的要求做好相关的保障和服务工作。

(十七)不服本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制机构按照前述要求与被复议的行政机关一道做好应诉工作。

(十八)原告或第三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由一审应诉人员应诉。

四、旁听

(十九)法制机构和承办机构应当将参加行政诉讼案件作为开展法治教育和业务培训的重要途径,视庭审案件的情况,组织法制机构、承办机构或者本机关人员旁听。组织旁听的,应在庭审前向旁听人员介绍相关案情、争议焦点、答辩要求以及应诉策略和技巧等,在庭审后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后,应及时组织对庭审情况的讨论、点评,总结执法工作的得失,正确理解裁判文书。

(二十)本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一般应组织庭审旁听。

五、生效裁判的执行

(二十一)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经邮寄送达的,由办公室签收登记后转送法制机构登记留存;直接送达或去法院领取的,由法制机构签收并登记留存。

法制机构签收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归入行政诉讼档案一份,送承办机构一份。

(二十二)承办机构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要求处理:

(1)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应当积极督促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义务或者不需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将裁判文书归入案件卷宗,案件终结;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承办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人民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应当报请分管负责人同意,指定执法人员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3)人民法院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分管负责人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4)人民法院判决被诉行政行为无效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或者恢复原状;

(5)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同时判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应当主动与人民法院沟通,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依法处理。

(二十三)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承办复议案件的法制机构应当指导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执行好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二十四)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的,办公室或者法制机构签收并登记后,应当及时报告分管负责人并送交承办机构办理,在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内作出回复或者反馈办理情况;人民法院没有反馈期限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司法建议的60日内向人民法院反馈办理情况。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参照前款处理。

六、责任追究

(二十五)被诉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无效或者判决赔偿损失的,承办机构、审核(核审)机构或者复议机构应当逐一分析原因,找出问题根源,改进工作。对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违法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赔偿责任。

(二十六)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为相关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向我局移交材料建议处理的,法制机构或承办机构在收到移送材料后,应当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将相关材料移交纪检监察机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二十七)应诉人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经人民法院公告或移交本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七、保障措施

(二十八)办公室和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诉案件登记和流转制度,及时签收和登记相关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并记录流转情况等信息。

(二十九)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存应诉的相关材料。

(三十)应诉人员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学习,认真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提升应诉能力和技巧。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总结行政应诉工作,组织开展学习与交流活动,帮助承办机构和应诉人员提升应诉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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