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公告

06.10.2014  19:13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5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工本管理费核算制度〉的通知》(云地税发〔1998〕572号)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若干贯彻实施意见,现予以公告。

一、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问题

(一)代开普通发票的对象

1.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2.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领用发票的纳税人,临时取得超出其经营范围业务收入的。

3.已办理税务登记,但主管地税机关认定不需要领用发票的。

4.对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但已经取得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5.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代开普通发票的基本资料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申请地地税机关提供如下基本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作出诚信声明:

1.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2.经营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书面确认证明,书面确认证明应包含付款方所购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内容(原件和复印件)。

3.经办人或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4.收付款证明(原件和复印件),采取先票后款方式结算的,应提供付款方证明材料(原件)。

5.完税凭证。

6.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代开免税普通发票的,必须经征收分局长批准同意后,方可代开免税普通发票。同时,代开发票上必须加盖免税字样的印章。

(三)代开普通发票的项目

1.地税机关不得代开含有餐饮、住宿、娱乐、会议费、培训费、接待费项目内容的发票。

2.对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但已经取得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代开普通发票的项目不得超出其实际经营范围。

3.纳税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所领用发票不能满足经营需要的,纳税人可临时申请领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地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发票。

(四)简易代开普通发票程序

1.申请人凭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收付款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付款方证明材料(原件),办理完税手续后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2.适用简易代开普通发票程序的代开金额,由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确定,但不得超过1万元(含本数)。

(五)地税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相关管理制度,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二、冠名发票管理

(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印制使用冠名发票: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现有的统一发票样式不能满足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需要。

4.使用机打发票或定额发票的,年用量在100万套(份)以上,公园门票年用量1万张以上。特殊情况下,经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同意,可适当放宽。

(二)需要使用冠名发票的单位,需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1.《云南地税 冠名发票印制登记表》一式五份。

2.冠名单位自行设计的发票票样。

3.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主管地税机关(分局)根据办理冠名发票单位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印制冠名发票的种类和数量,3个工作日内将《云南地税冠名发票印制登记表》一式三份和冠名单位自行设计的发票票样,报送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收到《云南地税冠名发票印制登记表》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印刷厂印制。

(四)各级地税机关和冠名发票单位应做好登记台账工作,省地方税务局不再返回《云南地税冠名发票印制登记表》和《云南省发票印制通知书》给各级地税机关和冠名发票单位。

(五)使用冠名发票的单位,需按月或季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具体报送时间由主管地税机关另行规定。

(六)主管地税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对使用冠名发票的单位进行检查。

三、跨市、县开具发票问题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只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市)范围内开具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特定情形除外。

  四、零星服务发票开具问题

向消费者个人提供零星服务(停车服务除外),单笔金额在100元(含)以下的,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但消费者要求开具的,必须按规定开具。单笔金额在100元以上的,应当开具发票。

五、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纳税人用票问题

地税机关不得向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发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奖)。

六、由总公司统一印制或领用发票,下发各分支机构使用发票管理问题

(一)分支机构应定期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并把通过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发票使用明细表报送总公司。

(二)分支机构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分支机构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总公司应定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汇总报送发票使用明细表。具体报送时间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四)总公司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总公司汇总报送的经分支机构地税机关认可的发票使用明细表,进行发票缴销。

(五)由总公司统一印制或领用发票,下发各分支机构使用,分支机构保管、使用中有发票违章行为的,由分支机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处理、处罚。

七、已开具发票的发票联遗失处理问题

(一)开票方还未将发票联交付款方前遗失的:

  1.开票方于发现发票丢失当日书面报告其主管地税机关,在登报声明作废后接受处理或行政处罚。

  2.开票方将作废声明、处理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与该份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等其它联次粘贴在一起,对该份发票进行作废或开具相应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发票给受票方。

  (二)受票方将发票联遗失的(含代开发票):

  1.受票方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其主管地税机关,在登报声明作废后接受处理或行政处罚。。

  2.受票方凭作废声明及处理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开票方(代开发票地税机关)索取该份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开票方应在存根联复印件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交予受票方,经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受票方凭存根联复印件、作废声明、处理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作为入账凭证。

3.若受票方丢失的发票为单联发票的,开票方凭作废声明及处理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开具证明给受票方,证明须备注说明原遗失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具项目、开票日期、开票金额等内容,经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受票方以证明、作废声明、处理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作为入账凭证。

八、发票开具期限问题

  发票领用后180日内、冠名发票及套印发票专用章的发票领购后360日内仍未开具的,纳税人应于领用180日或360日后30日内携带发票领购簿、未开具的发票等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重新确认纳税人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及领购方式。

  尚未开具的发票在重新确认的发票种类、数量范围内的,纳税人可继续开具使用,超出范围的,应予缴销。

九、跨区域领用发票问题

  (一)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的,可以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领用发票,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缴纳金额为1万元。

  (二)临时在本省以内跨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含跨州、市),可以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领用发票,经营地地税机关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三)纳税人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期限缴销发票的,应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或者解除保证义务;纳税人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

 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范围界定

(一)发票本身不符合规定包括:白条,即使用空白纸张直接制作经营活动收付款凭证;其他经营活动收付款凭证,如内部结算凭证、普通收据等;伪造的假发票、作废的发票。

(二)发票开具不符合规定包括: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填写项目不齐全,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以及其他不符合地税机关规定的发票。

(三)发票来源不符合规定包括:未按合法渠道取得或非法向第三方取得、转借、购买的发票。

十一、发票作废和冲销问题

(一)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作废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注明“作废”,并向地税机关办理验销手续。

(二)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或取得受票方出具的有效证明,方可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发票。受票方出具的有效证明,应当经其主管地税机关认定。

(三)地税机关只可作废发票,不得开具红字发票。

十二、云南地税网络发票推广应用问题

  (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行业特色和税源监控需要推行网络开具发票,加强发票应用管理,通过发票数据的综合应用提高税源管理水平,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服务。

(二)网络发票适用于符合营业税税目的所有行业。

(三)纳税人采用网络开具发票应办理云南地税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开户登记手续。

(四)《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不设记账联,收款方通过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生成的记账清单,作为会计记账的原始凭证。

(五)运用云南省地税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代开发票的单位,均使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210mm×139.7mm)平推两联式发票开具。其中,“发票联”用于付款单位财务处理,“业务联”用于申请代开单位财务处理。

十三、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的各方,地税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十四、发票真伪鉴定

单位和个人需要地税机关鉴定发票真伪并出具书面鉴定结论的,可直接向县级以上(含县级)地税机关申请真伪鉴别,各级地税机关受理后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并出具鉴定结论,本级鉴定有困难的,可提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