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体育局反兴奋剂管理办法(暂行)

20.06.2016  11: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弘扬公平公正的体育道德与精神,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确保运动员、辅助人员、相关领导在比赛、训练和工作中不发生兴奋剂问题。根据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体育局坚持“零容忍”的工作态度,坚持反兴奋剂工作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严防死守的方针,坚持教育在先、监督在前、管理从严的要求,规范兴奋剂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体育局各训练单位在国家体育总局竞体司或全国各单项协会、全国性体育团体注册的运动员、辅助人员(是指教练员、队医、领队、科研人员为运动员参加体育训练、体育比赛等提供帮助、指导的人)、相关领导。

第二章  反兴奋剂管理

第四条 围绕“教育为本、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防患于未然。提高运动员、辅助人员、相关领导自觉抵制兴奋剂的意识和能力。

各训练单位需建立防范教育制度。应将国家体育总局和云南省体育局的有关反兴奋剂通知、规定、禁用清单和最新动态等及时传达到运动队。各训练单位要组织运动队及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 严格落实全运会和其他国内综合性运动会“反兴奋剂教育参赛资格准入制度”,如未按要求完成有关学习、考试、培训要求,运动员及辅助人员将不得参加全运会或综合运动会比赛。

第六条 各训练单位要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本单位反兴奋剂日常工作,全运会周期开始前成立反兴奋剂领导小组,由单位一把手任组长,班子成员任副组长,业务部门、各运动队专职领队、主教练员任成员,设一名反兴奋剂联络员。各运动队反兴奋剂工作实行主教练负责制。

第七条 全运会周期第一年,云南省体育局与各训练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赛风赛纪和反兴奋剂责任书》。各训练单位在与各项目主教练签订聘用协议的同时,与主教练签订《赛风赛纪和反兴奋剂责任书》,签订《云南省体育局领队、教练员、运动员、队医、科研人员坚决抵制兴奋剂承诺书》。

第八条 云南省体育局由竞技体育处、人事宣传处、机关党委办公室、监察室主要负责人组成“云南体育局反兴奋剂工作考核小组”,每年对各训练单位反兴奋剂工作落实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平时进行不定期考核。将反兴奋剂工作纳入年度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重要组成内容。各训练单位将反兴奋剂工作考核纳入业务部门、主教练、领队、队医年度个人考核内容。

第九条 云南省体育科学研究所协助各训练单位做好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下队科研人员要认真履行反兴奋剂责任,指导各运动队的反兴奋剂工作,协助运动队接受兴奋剂检查。

第十条 各训练单位要根据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员行踪信息管理规定》协助运动员做好行踪信息申报工作,及时准确完成兴奋剂注册检查库内运动员退役、复出、运动员变更注册单位等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各训练单位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准确报告运动员行踪的要求,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将运动员比赛、训练地点和所在地等信息按时上报总局相关部门备案。当运动员比赛、训练地点和所在地发生变化时,应在第一时间将变更事项报告总局相关部门。在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兴奋剂注册检查库内的运动员还需向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相关部门上报。

第十二条 主教练员和兴奋剂注册检查库内的运动员外出时要保持通迅通畅,运动员外出要严格请销假制度。如运动员因故需要离开常驻地点,必须准确填写《运动员行踪信息变化报告表》,于运动员离开常驻地48小时以前上报,并要确保运动员能在1小时内到达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积极配合总局反兴奋剂中心随时可能组织进行的赛外检查。

第十三条 云南省体育科学研究所、各训练单位要加强对营养品的管理。云南省体育科学研究所在购买和使用营养品中要执行“严格把关、统一购买”的原则,严把采购渠道。严禁购买、使用在“国家队集中采购营养品目录”以外的任何营养品。

第十四条 各训练单位运动队训练和比赛期间,运动员禁止使用其它省运动队、个人、集体提供的营养品。各运动队应建立营养品采购记录,出库、入库和发放登记制度,对营养品的批次编号、发放人员、数量、日期等信息做详细的记录。应对过期和变质的营养品及时销毁和处置。

第十五条 强化日常就医和治疗药品的管理。各训练单位运动员在比赛和训练期间需要就医时,需有队医陪同到指定或资质较高的医院就诊,就诊前要与医生说明是运动员身份并保存好诊断书、处方和所做检查、处置的相关就医记录。单独就医时,在开处方前要电话征求所在队医同意后方可开药。

第十六条 各训练单位采购日用药品需到指定医疗单位采购,严禁给运动员使用当年度“运动员治疗药物使用指南”以外和成份不明及标有“运动员慎用”标记的药品。各队队医应建立所属运动员的健康和医疗档案,详细记录运动员的伤病、治疗和用药情况。

第十七条 如医疗必须使用一些违禁药物,各训练单位应及时按规定申报治疗用药豁免,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申报用药豁免工作由各队队医负责。在特殊情况下,应本着以人为本原则,服从医疗单位的诊疗意见,事后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各训练单位要严格把控食品来源,要求运动员食堂定点采购肉食品,防止食源性兴奋剂事件的发生。

第十九条 加强对运动员饮食管理,严格指定地点饮食,控制零食的食用。禁止运动员训练期间私自外出就餐,运动员在重大比赛前的外出训练,应在指定地点就餐,禁止外出就餐。运动员对于不明成份的食品和饮品应自觉禁食。在重大比赛期间,运动员严禁食用他人馈赠和不明来历的任何食品和饮品。

第二十条 列入“生物护照检查运动员名单”的运动员需按照《运动员行踪信息管理规定》(体反兴奋剂字[2011]56号)申报行踪信息。并按要求积极配合做好血检事宜。     

各训练单位应建立并保存好列入“生物护照检查运动员名单”的运动员模拟缺氧训练记录、输血和献血等医学资料及其他医学证据,必要时提交给生物护照评估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运动员在接受兴奋剂检查时,要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中填写近期使用的药物和营养品情况、输血和缺氧训练记录等信息。如具有治疗用药豁免资格,要向检查人员出示《治疗用药豁免批准书》,并在记录单上填写获准使用的禁用物质或方法及《治疗用药豁免批准书》编号。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任何兴奋剂事件,训练单位应第一时间向局党组汇报,不得隐瞒。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各训练单位、运动队、教练员、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违反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不得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各训练单位、运动队、教练员、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科研单位、医务所(室)不得为使用兴奋剂或者逃避兴奋剂检查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训练单位相关领导不得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运动员应当主动配合接受兴奋剂检查,不得干扰、拖延、影响兴奋剂正常采样工作。训练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兴奋剂检查工作。

第四章  兴奋剂违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所属运动员、教练员及辅助人员在全运会、青运会预、决赛期间出现兴奋剂事件导致云南体育代表团被取消体育道德风尚奖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给予训练单位主要负责人记过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分管负责人给予降低岗位处分。其他班子成员给予警告处分。训练单位相关部门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

(二)给予该运动员终身禁赛,开除运动队。给予主教练开除公职处分。对该运动员所属管理团队其他责任人根据责任给予相应处分。

(三)训练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等次。

(四)取消训练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各项奖励;取消训练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各项奖励;

(五)在云南省体育系统内通报对训练单位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各训练单位所属运动员在国内、外比赛中出现1例兴奋剂违规事件或2例赛外兴奋剂事件,除执行国家体育总局处罚外,给予以下处罚:

(一)训练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其他班子成员给予警告处分。训练单位管理部门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

(二)给予该运动员终身禁赛,开除运动队。给予主教练撤职处分,给予终身不得从事与运动训练和运动队管理有关工作的处罚。对该运动员所属管理团队其他责任人根据责任给予相应处分。

(三)其他处罚按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所属运动员赛外出现1例兴奋剂违规事件,除执行国家体育总局处罚外,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管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其他班子成员给予通报批评。

(二)给予该运动员4年禁赛。给予主教练记过处分。其他人员根据责任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九条   出现运动员年内首次违反有关规定未能按时接受赛外兴奋剂检查违规事件(即赛外半例兴奋剂)。除执行国家体育总局处罚外,给予以下处罚:

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分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根据责任情况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体育局关于《云南省体育局贯彻〈反兴奋剂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云南省体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