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龙水库保护条例

07.10.2014  18:37
 

云南省云龙水库保护条例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龙水库的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和输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云龙水库的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权责明确、分级负责、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云龙水库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云龙水库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相关部门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楚雄州人民政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云龙水库输水设施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保护,具体保护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六条 云龙水库正常蓄水位为2089.67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2054.17米。

  一级保护区水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要求进行保护。

  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入库河流水质,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云龙水库的保护工作,建立云龙水库定期会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督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并加强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云龙水库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云龙水库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楚雄州人民政府应当将云龙水库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措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云龙水库的保护工作。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武定县、富民县、五华区、盘龙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云龙水库及其输水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做好保护工作。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云龙水库保护相关工作。

  云龙水库及输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做好云龙水库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昆明市人民政府、楚雄州人民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补偿机制,确定补偿范围,统一补偿标准,兑现补偿资金。补偿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和昆明市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禄劝县、武定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确保云龙水库保护所需经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云龙水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云龙水库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审查云龙水库保护总体规划;

  (二)制定云龙水库保护区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并检查、督促、考核完成情况;

  (三)指导、监督下级工作机构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云龙水库水资源保护工作;

  (四)协调解决云龙水库水资源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楚雄州人民政府承担云龙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云龙水库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云龙水库保护的专项规划;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云龙水库保护的措施和方案;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水源及输水设施的保护工作;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

  (五)负责水源保护区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禄劝县、武定县人民政府承担云龙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条例做好云龙水库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在保护区内相对集中行使水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城管、农业、林业、绿化、卫生、旅游、交通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水库保护管理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方案,由县人民政府拟定,分别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楚雄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云龙水库及输水设施产权单位,在云龙水库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保障正常、安全、规范供水;

  (二)制定云龙水库年度蓄水供水计划,执行防汛抗旱指令;

  (三)制定云龙水库及输水设施的管理制度和安全、运行、检修规程;

  (四)负责云龙水库及其相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对输水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妨害输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云龙水库保护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规划与保护

  

第十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楚雄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云龙水库保护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云龙水库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并与州(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昆明市人民政府、楚雄州人民政府承担云龙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保护总体规划,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编制云龙水库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禄劝县、武定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云龙水库保护区流域河流水质达到规定标准。对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限期治理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昆明市人民政府、楚雄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禄劝县、武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范围内组织建设城乡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处理生活污水,防止生活污水、不达标的中水直接排入水体;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和农田固体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第十七条 云龙水库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种植水源涵养林,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内调整产业结构,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制剂,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少农业面源污染,防止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九条 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内现已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超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仍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限期迁出,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逐步迁出。

  对迁出云龙水库保护区的居民,应当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具体实施方案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楚雄州人民政府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得新迁入居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对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在招录员工、组织劳动力转移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楚雄州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社会保障、生态保护、能源替代等工作,提高公共服务水平,逐步改善云龙水库保护区居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或者水质的建设项目;

  (三)擅自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

  (四)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

  (六)向河道、沟渠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粪便、废液及其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

  (七)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八)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

  (九)新建经营性的陵园、公墓。

  第二十三条 除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排放或者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坑塘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渣;

  (二)挖砂、采石、取土、采矿;

  (三)盗伐、滥伐林木和采种、采脂等破坏林业资源的行为;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设置屠宰场;

  (五)设置储存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六)运输剧毒和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 除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或者暂养水生生物;

  (三)捕鱼、毒鱼、炸鱼、电鱼、钓鱼,捕猎水生动物和其他水禽;

  (四)围填水库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

  (五)在水域进行水上训练、影视拍摄以及其他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六)损毁枢纽工程、堤防、护岸、堤坝、桥闸、泵站、码头、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防护网等设施设备;

  (七)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或者临时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八)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九)露营、野炊、游泳;

  (十)在水库及河道内洗刷生产、生活用具以及其他污染水域的物品;

  (十一)其他污染水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倒虹吸管、沟埋管、结合井、管理井等输水设施两侧水平外延50米以内,隧道、检修洞两侧水平外延100米以内,输水设施检修专用道路两侧水平外延5米以内的区域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输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挖砂、采石、取土、采矿、凿井、打桩、钻探、建窑、爆破等;

  (三)占压或者堵塞输水管道及其设施,在隧洞、检修洞进出口设置障碍物;

  (四)倾倒垃圾、废渣、弃土;

  (五)在输水管道开口、凿洞。

  第二十六条 有输水管道桥涵的路面,由其输水设施产权单位报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置车辆通过限重标志,超过输水管道桥涵承载能力的车辆禁止通过或者停放。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云龙水库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目标责任制,并组织考核。昆明市人民政府、楚雄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州市的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云龙水库水源地、主要入库河道设立水质监测点,定期组织开展水质监测,监测结果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禄劝县、武定县人民政府承担云龙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云龙水库及输水设施产权单位发现水体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昆明市人民政府、楚雄州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承担云龙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和防汛安全的需要,采取措施,增强水库调蓄能力。

  第三十条 承担云龙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负责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云龙水库水污染和危及水库枢纽工程、输水设施安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担云龙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输水设施产权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云龙水库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九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由禄劝县、武定县人民政府承担云龙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禄劝县、武定县人民政府承担云龙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五华区、盘龙区、富民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四、五、六项的,由禄劝县、武定县人民政府承担云龙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禄劝县、武定县人民政府承担云龙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五华区、盘龙区、富民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输水管道桥涵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禄劝县、武定县人民政府承担云龙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禄劝县、武定县人民政府承担云龙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批准的范围、职权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