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应对家庭暴力出“狠招”

28.11.2016  13:35

  中新云南新闻网11月28日电 当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之下,家庭暴力已成为社会的隐痛,保障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对于维护家庭稳定、促进家庭和睦、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云南省的实际情况出了,为从根本上遏制频发的家庭暴力事件,减少家庭暴力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于2016年11月25日“国际反家庭暴力日”,会同云南省妇女联合会联合制定出台《云南省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反家庭暴力法》中所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进行了细化,该实施办法的出台,提升了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强化了民事司法保护人权的功能。从所规定的内容来看,该《实施办法》主要有以下六大亮点:

  一、 明确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针对被遭受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员实施的紧急救助措施。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反家庭暴力法》未对家庭成员的概念予以明确界定,直接导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不清晰,《实施办法》第二条从三个层次对家庭成员进行了明确界定:一是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具有血亲或者姻亲关系的人;二是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抚养、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三是离婚、同居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终止监护关系后仍共同生活的人。

  二、 区分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不同种类

  为了更好地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实施办法》第五条在《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八条的基础上,按照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种类给予进一步区分为一般人身安全保护令和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前者适用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申请人,人民法院要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一般人身安全保护令;后者适用于对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要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

  三、 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举证责任

  《实施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据要求和举证责任。在证据要求方面,《实施办法》在《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的基础上,罗列了申请人应提交的证明遭受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或紧急危险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公安机关的告诫书、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居(村)民委员会的接待记录、人民调解组织的接待记录、妇联组织的接待记录、学校、幼儿园的工作记录、伤情鉴定意见、救助管理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福利机构的工作记录等。在举证责任方面,鉴于受害者一般都是家庭成员中弱势群体,其能力和资源相对匮乏,且身心遭受巨大打击的情况下,仍要求其搜集证据,显然不利于顺利查清案件的事实,故增加了人民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规定,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由被申请人掌握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

  四、 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理程序

  《实施办法》第十条对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弥补了《反家族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审理程序上的空白,主要规定了以下三方面:第一,审判组织,如在家事纠纷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审理;如无正在进行的家事诉讼,仅单独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法官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审理。第二,审查内容,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的真实性、自愿性、申请理由、事实证据等。第三,审查形式,人民法院应以评估表形式进行家庭暴力危险性评估,审查当事人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紧迫危险。

  五、 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措施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责令被申请人远离申请人的居住场所、工作场所、学校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相关近亲属经常出入的特定场所。与《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二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相比,《实施办法》将人身保护令的适用场所从申请人的居住场所扩大到工作场所、学校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相关近亲属经常出入的特定场所,这就为申请人远离被申请人的暴力伤害,提供了更为有力地保障。

  六、 增加了申请人恶意申请的法律责任

  与《反家庭暴力法》相比,《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增加了申请人恶意申请的法律责任,即申请人和代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或相关证据虚假或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诉讼活动中越来越多的失信行为的出现,不仅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而且干扰了正当的司法秩序,影响了诉讼制度功能的实现。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尽管属于临时保护令,但在法律性质上,也是独立于离婚诉讼的特别程序,因此,有必要规定恶意申请人对其不诚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维护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作者: 任容庆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