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计划生育条例10月1日实施 夫妻一方为农村居民可生“二孩”

26.09.2015  02:07

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条例自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农村居民,或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修订后的条例中规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条例设专章对生育调节内容作出规定,明确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以及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农村居民被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这两种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复婚夫妻除外。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条例还确定男方25周岁、女方23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晚育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15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30天。按照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昆明日报 记者杜仲莹 实习生刘林)

编辑:周智宇责任编辑: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