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05.07.2023  13:16

  《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根据《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为做好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相关工作,现将法规草案以及起草说明在临沧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临沧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临沧新闻网、《临沧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诚挚希望和热忱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8月5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临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意见建议时请留下您的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883—2144696(传真)

  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地址:临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临翔区团结路26号);邮政编码:677099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7月4日

 

附 件1

 

临沧市河道采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砂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保持河势稳定,保障堤防、防洪、航运以及水工程等设施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在澜沧江临沧段、怒江临沧段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水库、水电站(库区)等。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规范许可、依法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开展制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制砂技术、装备,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内河航道内采运砂的船舶、车辆 码头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税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偷税行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取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体系工作。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湖长负责,水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采砂管理联动机制,完善河道采砂管理督查、通报、考核、问责机制,研究解决采砂管理问题,明确砂石资源计量准运和远程监管系统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河道采砂联合执法检查,将河道采砂管理、执法能力建设、砂石资源计量准运和远程监管系统运行维护等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采砂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砂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河道采砂规划要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相关要求进行编制。

  澜沧江干流临沧段、怒江干流临沧段、南汀河干流采砂规划,由市级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经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河道河势、河床演变及保护范围;

  (二)河砂砂质、分布,可利用河砂总量与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深度;

  (六)作业方式、采砂机具控制数量和功率要求;

  (七)沿岸堆砂场、堆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

  (八)弃料堆放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十)规划实施与管理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水位达到或者超过防洪警戒水位时;

  (二)影响水体生态环境功能时;

  (三)因保护生态环境、渔业资源、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时段;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禁止采砂的时段。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等依法应公开的事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标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管辖河道内水情、工情、汛情、航道等情况的变化,在前款规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外规定临时禁采区或者划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采砂规划编制辖区内河道采砂年度计划或实施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或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场点(段)基本情况、许可方式、期限;

  (二)采砂场点(段)年度控制总量以及采砂场点开采范围(含具体地点、关键坐标、最低控制开采高程)、可采区河床纵断面、横断面;

  (三)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种类、数量及功率、挖掘机械数量、运输车辆数量,采砂作业方式符合安全、环保等要求;

  (四)采砂场点、采区边界标识、厂房布局、采砂储砂运输路线等平面图;

  (五)堆砂场设置方案、废弃料处置方案及河道清理、平整、修复方案;

  (六)安全生产、污染防治措施;

  (七)可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权由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开采管理。

  河道砂石资源统一开采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河道采砂权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并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许可内容应当与采砂规划相衔接。

  当地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同意。村民自用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自采结束后,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做好场地清理、平整等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道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采砂区规划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采砂船舶(机具)、船员证书齐全有效;

  (四)采砂作业方式符合规定;

  (五)无违法采砂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总量时,采砂单位应当终止采砂行为,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拆除所有采砂设备、设施和复平采砂坑槽、清除所有行洪障碍物,恢复自然河道;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采砂作业方式、机具需要变更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河道采砂许可:

  (一)以非法方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河道采砂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河道采砂许可的;

  (四)河道采砂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河道采砂许可的;

  (六)未依法缴纳税款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河道采砂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二)伪造、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三)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河道整治、清淤疏浚、涉水工程涉及开挖河道砂石的,应当编制开挖河道砂石可行性报告,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产生的砂石不得擅自销售,应当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应当按照采砂许可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总量、采砂控制量、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

  (二)设置采区边界标识、采砂公示牌;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砂堆和采砂坑槽;

  (四)安装计量准运监控设施并保障设备投入运行,规范称重过磅、刷卡、监控、登记等制度,道路进出口应安装卡口,采砂现场监管应全覆盖、无盲区;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采区或者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溜砂;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积砂石、废弃物或者筑堤拦河蓄砂等影响行洪、航运、河道安全;

  (四)在河道采砂活动中危害堤防、桥梁、道路、航道、港口、码头、水工建筑物、水文监测设施、输变电线路等安全;

  (五)在河道采砂活动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及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现场检查、询问;

  (二)要求提供相关证照、资料;

  (三)要求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要求就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全面统筹联合执法检查工作,组织水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税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河道采砂中开采、运输、销售等活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违规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

  第二十三条 可采区或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态环境等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经营者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暂停采砂活动。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应急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际边界河道采砂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扣押采砂作业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机具、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因非法采砂危害河道安全和行洪安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体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对砂石资源的需求持续增加,与此同时,随着河道治理及上游水土保持、天然林资源保护等工程的实施,河湖来沙量大幅减少,受供需矛盾的影响,砂价持续上涨。受暴利驱使,再加之体制不顺、执法不严等原因,非法采砂、私挖滥采活动比较严重,影响河流河势稳定,威胁防洪、通航、桥梁码头等水工程安全和水生态安全,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受到社会高度关注。河道砂石是河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持河势稳定的基本要素,是河湖管理的重点和难点,河道采砂事关防洪安全、供水安全、航运安全、生态安全和基础设施安全,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当前,河道采砂缺乏从国家层面规范管理的专门性法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管理有关事项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我市正处于规范开采河砂的建立期、完善长效机制的关键期,面对我市在河道采砂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想有效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把河道采砂真正整治好、管理好,就必须走法治化的道路,因此,针对当前河道采砂管理手段软弱,执法依据不足、资源利用不平衡等情况,出台一部规范我市河道采砂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势在必行。

  二、起草过程

  按照《临沧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委员会2023年度立法计划规划》要求,市政府办公室于2023年2月14日印发了《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专班、工作流程及相关部门责任。市水务局完成初稿后向各县(区)、市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建议,根据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对《条例(草案)》修改完善,经市水务局党组会审议通过后于 3月6日报市人民政府审定,3月10日市水务局将《条例(草案)》转市司法局审查,市司法局分别开展征求意见、部门协调座谈、专家论证、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对文稿进行修改完善。3月13日发函、网上发布公告向各级各部门、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共收到意见建议18条,商市水务局后采纳8条;3月17日组织《条例(草案)》涉及的14个部门召开部门协调座谈会,听取部门的意见建议,并就《条例(草案)》中职能职责划分的不同意见进行统一协调,会后,根据会议情况及相关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对《条例(草案)》进行全面修改完善,由原来的42条缩减为34条;3月24日邀请15名资深法律专家、3名行业专家召开合法性审查论证会,对《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合规性、可操作性及其他问题进行审查论证,收到专家意见建议46条,经研究,采纳专家意见26条后形成新的修改稿;4月13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法定时间为30日,需先后在网上发布1、2号公告),听证会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涉及利害关系的基层组织、企业、群众共25名听证代表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根据听证代表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4月18日经市司法局党委会研究审议通过后形成报市政府审定的《条例(草案)》(送审稿);4月21日、5月15日市政府两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5月22日至25日由市人大、市政府办、市水务局、司法局组成调研组赴四川省遂宁市江西省南昌市考察学习河道采砂管理工作。5月31日第五届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草案。

  在审查过程中,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领导现场指导部门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

  三、主要内容说明

  《条例(草案)》共6章34条,第一章总则,共6条;第二章采砂规划与计划,共5条;第三章采砂许可,共7条;第四章监督管理,共6条;第五章法律责任,共9条、第六章附则,1条。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

  (一)管理职责。 一是明确了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对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管理中的职责进行了规定;二是明确了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三是明确了相关经费保障。(第四条、第五条)

  (二)规划制度。 明确河道采砂规划是河道采砂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规定了规划编制与审批、变更与执行等。(第七条、第八条)

  (三)禁采制度。 明确禁采区和禁采期以及临时禁采区、禁采期的划定,并规定禁止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第九条、第十条)

  (四)许可制度。 明确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对许可机关、许可方式、许可条件、许可证管理等作出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关于许可方式,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规定了河道采砂权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权按法定途径获得。

  (五)监督管理制度。 一是规范采运砂过程管理、堆砂场设置、采运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管理;二是明确了采砂监督检查职责和措施;三是规定了联合执法机制。(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

  (六)法律责任。 一是明确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二是明确了河道采砂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二是规定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三条)

  四、《条例(草案)》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主要借鉴四川省遂宁市、江西省南昌市河道采砂管理方面的经验,主要参考《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

  (一)《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采砂规划与计划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2.依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3.依据《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要求“河道采砂规划要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SL423-2008)相关要求进行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及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或实施方案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1.依据《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要求“根据《河道管理条例》,河道采砂须经有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管河道的采砂许可,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以批复的采砂规划、年度采砂计划为依据,依法依规进行。对于采砂规划不到位、现场管理责任人不到位、日常监管措施不到位,无可采区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及河道修复方案的,不得许可河道采砂。”

  2.依据《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水河管〔2019〕11号)

  (三)《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采砂许可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3.依据《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要求“积极探索统一开采经营等方式,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4.借鉴《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南汀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向县区水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相关税收和费用。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2)作业方式符合要求;(3)采砂设备符合规定要求;(4)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四)《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采砂许可期限、实效、变更、撤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1.关于期限借鉴《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河道采砂经营权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2.关于实效借鉴《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总量时,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关于变更、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五)《条例(草案)》第十七条采砂许可证禁止行为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1.依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

  2.借鉴《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南汀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向县区水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相关税收和费用。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3.借鉴《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在南汀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采砂规划、计划和采砂许可要求作业,并禁止下列行为:(1)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2)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河道采砂许可证。

  (六)《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工程性采砂管理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依据《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要求“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七)《条例(草案)》第十九条采砂作业要求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1.依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

  2.借鉴《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河道从事采砂经营活动的,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许可证号、采砂人姓名、单位名称、采砂范围、采砂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堆砂地点、弃料处理方式、监督举报电话等,并设置警示标志;(2)按照批准机关规定的地点、范围、开采量和作业方式进行。

  3.《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要求“按照‘谁许可、谁监管’原则,加强许可采区事中事后监管。实行旁站式监管,建立进出场计重、监控、登记等制度,确保采砂现场监管全覆盖、无盲区。采砂现场应设立明显标志,载明相关许可信息,确保作业安全。采砂船和机具统一登记、规范管理。”

  (八)《条例(草案)》第二十条采砂禁止行为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3.借鉴《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在南汀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采砂规划、计划和采砂许可要求作业,并禁止下列行为: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

  (九)《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无证采砂处罚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1.处罚额度依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借鉴《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伪造证件处罚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借鉴《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可采区内越界开采处罚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依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未设置标识处罚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1.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借鉴《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罚根据实际管理需要增设行政处罚。

  (十三)《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禁采区、禁采期开采处罚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依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碍洪及危害工程及生态环境安全处罚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2.借鉴《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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