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最高“两院”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几点认识

04.06.2016  18:19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热议。我认为贯彻实施好《解释》)无疑是一把依法惩治腐败的利剑,其主要认识和体会如下:
 
      一、明确规定定罪量刑标准 惩治腐败有据可依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2015年11月1日生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解释》于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对各种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常见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均能做到有据可依。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1条至第4条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是数额(纯数额)定罪量刑标准。贪污或者受贿,犯罪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为 “数额较大”;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为“数额巨大”;三百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是“数额+情节”(数额兼情节)定罪量刑标准。将贪污罪、受贿罪起点数额提高到三万元,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解释》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应追究刑事责任。《解释》还规定,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情节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即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贪污、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同时具有规定情节的。
 
    《解释》第15条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所谓贪污“较重情节”是指具有《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即: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严重情节”是指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同时具有《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特别严重情节”是指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同时具有《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所谓受贿“较重情节”是指具有《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即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严重情节”是指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同时具有《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特别严重情节”是指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同时具有《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等贪污罪、受贿罪“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为依法从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贿赂犯罪,《解释》第10条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受贿罪、行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390条之一第1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里的“身边人”是指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如情人、领导秘书等)。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关于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五倍执行。
 
    《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5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该条还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解释》第6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该条还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7条至第9条明确了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7条第1款规定,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该条第2款规定,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行贿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1.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2.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解释》第7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严重的情节。该条第2款明确了“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解释》第7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该条第2款明确了“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对行贿罪的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164条规定,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扩张解释犯罪构成要件 严惩贪污贿赂犯罪
 
    《解释》共有20条,通篇贯穿着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的精神。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入罪数额标准压得很低
 
    《解释》将贪污贿赂入罪的数额标准压得很低。在具备“一定情节”的条件下,贪污受贿一万元,就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之所以说一万元的入罪标准“压得很低”,其原因为:
 
    一是1997年刑法对贪污贿赂罪的入罪标准定在五千元,时至今日已近20年,国民经济生产总值已经上升了6倍多,而具备一定情节的入罪标准仅仅提高1倍,不可不谓“压得很低”。
 
    二是由于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变化,原来五千元的入罪标准实践中已很难执行。而《解释》规定在具有“一定情节”时一万元即可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确压得很低。通常情况下,即使不具有“一定情节”的以三万元为定罪起点,也算是较低的入罪标准。

    另外,贪污、受贿没有达到一万元加其他严重情节或者没有达到三万元的,仍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总之,“犯罪门槛降低”,劝君“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二)扩大解释犯罪构成要件
 
    一是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扩张到“财产性利益”,而且进一步归类细分为: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首次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尤其是对后一种利益的明确,将有效解决案件中常见的请托人购买后转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和请托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两种情况,将有助于对贿赂案件的定罪判刑。
 
    二是对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作了进一步扩张解释。刑法第385条规定成立受贿罪必备要件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即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办事”。而有些贿赂案件被告人是否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认定起来相当困难。
 
    《解释》第1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解释》第1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这些规定将有效提高指控受贿犯罪的成功率、扩大成功指控受贿犯罪的范围,还能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成为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利器。三是对贪污、受贿的“犯罪故意”作出扩张性解释。
 
    《解释》第16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这条规定将为司法人员驳回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提供明确依据,充分体现依法严惩“买官卖官”贿赂犯罪,有利于厉行整肃腐败风气。扩大解释犯罪构成要件,还可以消除犯罪者的侥幸心理。
 
  (三)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
 
    《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对腐败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并强化了赃款赃物的追缴,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一追到底,不设时限,永不清零。
 
    《解释》第18条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解释》第19条规定,对贪污受贿罪,犯罪数额较大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犯罪数额巨大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没收、追缴贪污受贿全部违法所得基础上加处的罚金或没收财产,是针对犯罪人合法收入、合法财产的罚没。强化赃款赃物的追缴和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可以摧毁犯罪分子的经济基础,有效防止“牺牲我一人,幸福全家人”。
 
  (四)落实“死缓后终身监禁”制度
 
    《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解释》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专门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死缓后终身监禁”的制度,作出严格的执行规定。对被判处“死缓期满后终身监禁”的罪犯,在裁判的同时一并决定“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不论其终身监禁期间服刑表现如何,即使有立功表现也不能豁免“终身监禁”(而一般的“死缓”可以减刑假释)。“终身监禁”不是一种刑种,不能代替无期徒刑。它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是考虑严惩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而设计的,比死刑立即执行轻一点,比死缓重一点。这一规定可以减少死刑立即执行,还可以威慑犯罪。
 
    (五)严控宽大情节的适用
 
    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而《解释》第14条规定,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犯罪较轻”。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重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1.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2.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3.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4.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解释》对“情节较轻”、“重大案件”和“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作出限制性解释,严格控制行贿罪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总之,《解释》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通篇贯穿着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精神。是一把惩治腐败的利剑。